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銀行家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7之1號「銀行家
天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坐落x中市○○區
○○○街○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因消防系統
故障需進行修繕,經區分有權人決議按每戶收取公共基金新
台幣(下同)5000元,被告依約有向原告繳交公共基金,惟
被告遲未繳納,經催告亦未依約給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建物謄本、住戶公約、修繕基金繳納清冊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以上或達相當之數額,經定相當之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
欠之公共基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公共基金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