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奕禛
       李孝騏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0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一
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5月22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16.0013%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96年7月24日提示
,尚欠254,326元未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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