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代理人 黃招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案號: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6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3年9月30日8時36分許,行經在臺二線12
3公里400公尺蕃薯寮段處,該處速限60公里,因該車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經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半拖車係屬無動力之交通工具,必須經由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且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各自登領號牌使用,而屬分別獨立之車種,是以違規超速應屬曳引車駕駛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實際違規之曳引車車號,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3年9月30日8時36分許,由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在臺二線123公里400公尺蕃薯寮段處,在速限60公里路段,以時速79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9公里,而為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照相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證人即填製舉發單員警 陳錫榮 庭呈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由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牽引而有超速違規行為者,得否依該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即半拖車所有人)?即為本件主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乃指由汽
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半拖車,則為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半拖車與曳引車顯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固屬明確,然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其他車輛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故汽車與重型拖車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將之歸屬於「聯結車」,且因組成不同而區分有全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或1輛汽車與1輛或1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及半聯結車(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車重8.45公噸,總聯結重量43公噸,是上開半拖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重型拖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暨檢附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半拖車經曳引車拖曳上路,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又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處罰規定,亦有直接以「聯結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如該條例第29條第1項即明定「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則加以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亦即將半拖車與曳引車視為一體而加以規範。
㈡按公路法第2條第8款定義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亦定義「汽車」為: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依上開規定,固將「汽車」定義為須有自己之動力並據以行駛於道路上。然如前所述,半拖車由曳引車拖曳上路,則其行駛時無從分離(即為「聯結車」),是在相關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是時半拖車與曳引車既組成「聯結車」,則在道路行駛時,即應以「聯結車」整體一併觀之,認該車行駛於道路上時為本身具有動力之「汽車」。是異議人主張半拖車本身無動力云云,顯「有意忽略」在道路行駛時,半拖車與曳引車已組成「聯結車」而應將整體視為有動力之「汽車」乙節,自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
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觀諸該規定之法條用字係使用「車輛」2字,而非「汽車」,是立法者顯係斟酌交通違規行為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慮及現今行駛道路上之交通工具複雜而多變,故於該條立法條文上刻意使用「車輛」之用字,以示與「汽車」有所區別,則在本件之情形(即半拖車由曳引車拖曳上路而有違規行為),參諸立法本意,該條例第85條第3項所稱「車輛所有人」,自應兼含「曳引車所有人」及「半拖車所有人」兩者。是本件異議人既為上開半拖車之所有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所有人」。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即此項法規旨在針對車輛所有人未告知或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是該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車輛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認為科車輛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本雖無不妥。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法條用語雖僅曰「汽車所有人」而未及「車輛所有人」,惟依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應可知,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既指「車輛所有人」,而非侷限於「汽車所有人」,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關於「汽車所有人」之文字,未能與母法一致,明顯係立法用語上之疏漏或誤植,故適用上自應參酌其授權母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本旨,為符合目的性之解釋,從而,上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汽車所有人」之用語,自不足資為屬於「車輛」之半拖車所有人,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列之理由。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文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足見該法處罰對象應為危險源之製造者,而與私權關係無涉。因之,異議人認其與曳引車分屬不同人所有及曳引車本身無動力不得為裁罰對象之理由,委無可取。
㈤查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3項所稱之「車輛所有人」,則本件次應審究是否「應歸責」於異議人?
1.查曳引車與半拖車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而業者所有之半拖車因營運需要而由曳引車拖曳行駛於道路時,固可以本身所有之曳引車拖曳,亦可基於契約等法律關係委由其他業者之曳引車拖曳。然「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規定係考量汽車運輸業之特殊性,在汽車運輸同業間有相互配合之情形,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加以規定,並無不妥。依此規定,業者所有之半拖車若因營運需要而委由其他業者之曳引車拖曳者,則應檢送相關資料報由主管機關核准。經查本件異議人並無依上開規定報請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1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名下所有之曳引車數量眾多,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檢附之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即不能排除係由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拖曳行駛。縱異議人係將上開半拖車委由其他業者所有曳引車拖曳,然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異議人自應有製作紀錄存查,俾保自身之權益,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均已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是不論本件半拖車係由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拖曳行駛或委由其他業者所有曳引車拖曳,異議人均應可查知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參以:異議人資本額高達112,000,000元,設立迄今已10餘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憑),而名下價值不菲之曳引車、半拖車數量眾多,顯見異議人為資力雄厚、營運上軌道之公司,則其對名下車輛之管理,理當嚴謹並有制度,是本件異議人竟辯稱不知違規曳引車云云,顯難採信而不可取。
2.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觀之,可見立法者已賦予車輛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車輛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故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即組成「聯結車」),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車輛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之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即可改由曳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相符。本件異議人自應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
3.綜上,異議人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報請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且異議人名下所有之曳引車數量眾多,本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已不能排除係由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拖曳行駛;縱異議人係將上開半拖車委由其他業者所有曳引車拖曳,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復未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明該曳引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從而異議人未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致原處分機關因僅查得半拖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顯應歸責異議人。
六、異議人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有公務員為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之適用,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意旨謂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於道路交通事件應準用云云,洵有誤解。
㈡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兩者應視為一體乙節,
已如前述,且警方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係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若由前方照相,閃光燈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況目前科學儀器測速多使用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其啟動感應線圈後所拍攝的乃為車輛後部牌照,若依異議人所言只得處罰曳引車不得處罰半拖車,豈不表示所有以曳引車及半拖車組成之聯結車均可不負超速責任?另依異議人所言,無異導出固定式測速僅能舉發小客車及一般車輛,至於如異議人此種車輛僅能以測速槍或攔停舉發之結論,其不合理甚明。
㈢至於異議人提出多種拍照舉證之方式,稱若改採其他方式照
相採證即不致衍生本案之疑問云云。但若要求警察機關應依白天、晚上、晴天、陰雨天等天候之不同,隨時變更其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此舉顯然亦與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採證方式之經濟效益有所失衡。其次,異議人雖舉出其他之案例,表示部分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業據載明曳引車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語,然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察當場攔檢舉發,自無採證違規駕駛人姓名與曳引車車號之困難,上述情形顯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85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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