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玲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星期四)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東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徐王廷妹 以手推人力車沿民族路往西逆向步行於南側路旁,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及其人力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左腰及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惠玲控告徐王廷妹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王廷妹告訴被告吳惠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影本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