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宜昀 (即網路代號黑色貓咪)間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5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沈宜昀(即網路代號「黑色貓咪」)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固據提出現無工作證明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清寒證明書、台中市急難救助申請書、准予核發之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4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以資釋明其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抗告費用,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對於本院101抗字第152號抗告事件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表系爭網路言論之主要目的係為喚醒政大教職員工及學生對於「夏興國案」之回憶,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應在政大,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審理云云。然查,相對人係在IP位址發表系爭網路言論,經抗告人網路以其姓名搜尋而得知前開網路言論,認相對人系爭網路言論業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法院100訴字第3737號卷第14頁書狀理由);準此,依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相對人在前開IP位址發表系爭網路言論時,業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應皆屬網路IP位址之所在地即「嘉義縣○○鄉○○路○○號」、「台南市○○區○○○街○○號(即相對人住所)」(見同上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0年12月13日電警一刑字第10070063910號書函),並非政大。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參照)。準此,原法院以本件侵權行為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南處所,皆非在其管轄區域內為由,認本件訴訟由台南處所所在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為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南地院,並以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之應繫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參照)為由,裁定將該案訴訟之訴訟救助聲請,移轉至台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0救字第224號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為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101抗字第152號抗告事件,顯無勝訴之望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1抗字第152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已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但因其對於該抗告事件既顯無勝訴之望,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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