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傑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賈傑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與其左前方由 胡憬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自胡憬佳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體擦撞胡憬佳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胡憬佳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胡憬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憬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賈傑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並對於告訴人胡憬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之機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倘若伊確實有撞到告訴人,她應該會往左倒,怎麼會往右倒,且告訴人跟伊未在同一個車道,告訴人不在伊的車道前方,伊沒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而騎車超越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於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憬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57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現場照片16張及被告之機車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6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26至31頁)、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0頁)存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胡憬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騎乘機車從伊的右後方很快地超越伊的機車,被告之機車近距離擦到伊之機車的右側把手,伊的雙手就離開把手,嗣後伊重心不穩並往右偏,因而人車倒地,亦因此造成伊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57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道路背景為兩線道之道路,道路中央為白色虛線,畫面一開始,事故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身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畫面中內側車道,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央白色虛線之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畫面時間00:01秒時,被告之機車稍往內側車道偏,並行駛在白色虛線上,靠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00:02秒時,兩台機車幾乎併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白色虛線上;畫面時間00:04秒時,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畫面時間00:05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亮起,稍微往左右搖晃;於畫面時間00:06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傾倒;畫面時間00:07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外側車道之路邊。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位於被告正後方,其倒地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亮起煞車燈並放慢速度,而後又慢慢加速往前離開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嗣其騎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且於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即開始左右搖晃,又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兩車距離相當貼近,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存卷可參,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型應屬寬大,此有被告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騎車自告訴人機車右後側向前並以相當貼近之距離超車時,其機車之左側車體極有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摩擦或碰撞,復參諸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呈左右搖晃之態,可徵被告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已與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並使告訴人騎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足見證人胡憬佳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其時,被告之機車左側車體擦撞到其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釀此事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倘若伊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理應往左傾倒,而非往右傾倒云云,然證人胡憬佳證稱其遭擦撞後,雙手即離開龍頭把手,嗣後方因重心不穩往右傾倒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復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先見告訴人之機車稍微左右搖晃,才再往右傾倒,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騎車擦撞後,先試圖重新控制機車龍頭而產生車體左右搖晃之情形,終因無法駕馭而重心不穩往右傾倒,顯非因碰撞所產生之力道而直接倒地,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見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與騎乘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逕以相當貼近之距離自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超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鑑定意見顯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3至35頁)存卷可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再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前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惟其竟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財損人傷尚未能弭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擔任修車之工作,嗣後無業,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倘若伊知道有撞到人,一定會留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認定如前。然證人胡憬佳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是撞到伊,是近距離擦到伊之機車之右側把手,該時伊的雙手就離開把手,重心不穩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57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37至140頁),足徵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力道非猛,復由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告訴人右後側往前行進、超車之過程中,並無出現被告車體因碰撞而搖晃或偏離原行駛路線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存卷可佐,可徵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明顯地受到兩車擦撞之影響,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得以察覺其之機車車體與告訴人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實非無疑。又告訴人之機車於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後,雖有左右搖晃之情事,然此係因告訴人於擦撞後試圖重新控制機車龍頭所致,並非因其車體直接受到撞擊而造成,益見兩車擦撞力道應確非甚鉅,自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
(二)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告訴人之機車持續前行並無異狀,待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始稍微左右搖晃,嗣後才向右傾倒及滑行至外側車道,並在被告之機車後方倒地,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於被告超車至其前方後,始陸續產生左右搖晃、傾倒、滑行、倒地等一連串作用。又告訴人之機車遭擦撞後,亦非第一時間即產生大幅偏移行向或倒地等足以令所有在場民眾即時察覺之異狀,況案發現場車流壅擠,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旁均有多輛汽、機車同時併行各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於超車後,是否能察覺到身後之告訴人機車已生輕微搖晃之態,並察知告訴人之機車因而造成一連串傾倒、滑行及倒地之情形與其行車有關聯,自非無疑。綜此,自未能逕以被告於案發後騎車離去乙節,驟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證人胡憬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回頭,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伊第一時間就往右側傾倒,被告應該知道其有碰撞到伊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7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滑行的時候,伊稍微有看到被告發現自己好像勾到什麼東西,正常人都會回頭一下,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時亦稱其好像有勾到什麼東西云云(詳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3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沒有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回頭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1頁),則證人胡憬佳就其是否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於肇事後回頭查看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於發生車體擦撞後有回頭查看之情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中、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未提及其於案發時有察覺碰撞或勾到東西之情事(詳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56至57頁),足徵證人胡憬佳此部分證述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四)至本院由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之機車於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曾亮起煞車燈並放慢速度,爾後方緩速駛離現場,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存卷可佐,然衡諸常情,倘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發現周圍有發生車禍或是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即會放慢行車速度並觀察周遭情勢,以確認不會影響自己之行車安全及行進路線後,方恢復速度前行。此外,本院亦發現於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時,處在告訴人周遭之多輛車之剎車燈均亮起,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至279頁)存卷可參,益證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煞車並放慢速度之行為,與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及經驗無違,尚難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有煞車並放慢速度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證人 曾女滿 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伊店裡的收銀台內,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店內工作,案發地點距離店門口大約3台車的距離,告訴人非在店門口前跌倒的;告訴人摔車後因一路滑行撞到路邊的招牌,伊聽到撞擊招牌的聲音很大聲,才出去查看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99至303頁),是證人曾女滿於警詢中所稱其聽聞之碰撞聲,應係指「告訴人倒地滑行後,撞到路旁招牌」所發出之聲響,而非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所造成者,故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