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賈傑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8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與其左前方由胡○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自胡○佳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體擦撞胡○佳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胡○佳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胡○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69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並對於告訴人胡○佳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①伊騎乘之機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是在她車子的右邊,如果擦撞到她,按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的道理,她應該會往左倒,怎麼可能會往右直接摔倒,且滑行超過一個車道的距離;伊不知道有沒有觸碰到告訴人,但她可能因為伊而摔倒這點伊不否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感覺跟她車有發生擦撞,警察有查驗拍攝伊車子,證明伊車子前後左右沒有擦撞痕跡;告訴人與伊的車子雖然很接近,可是監視器上顯示伊車子過去後她車子才在伊後面摔倒,而且摔倒的方向竟然是跟伊同向,如果有擦撞到她,伊的車子應該會晃動,但伊經過時車子沒有晃動;②告訴人跟伊未在同一個車道,告訴人不在伊的車道前方,伊沒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務而騎車超越告訴人;告訴人警局筆錄陳述說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她實際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肇事分析研判表、車禍鑑定因此認為我們是行駛於同一車道,導致最後結果是伊超車未依規定,告訴人所述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行駛在外側車道之部分與監視錄影所示不符;原本我倆沒有超車的關係,可是伊因為前方一群機車行駛較慢,伊要超過他們,從最左邊超越時,突然左側告訴人機車快速向伊靠近,伊並沒有感覺她有擦撞到伊,伊就已經通過了;伊經過前,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中間,在伊經過時告訴人突然向右行駛,明顯是要變換車道卻未注意後方來車及打方向燈,伊是一直直行,但告訴人突然從內側車道中間突然向右行駛,伊不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於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57頁正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被告之機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16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見偵卷第26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存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胡○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2日
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騎乘機車從伊的右後方很快地超越伊的機車,被告之機車近距離擦到伊之機車的右側把手,伊的雙手就離開把手,嗣後伊重心不穩並往右偏,因而人車倒地,亦因此造成伊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至9、13、57頁正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道路背景為兩線道之道路,道路中央為白色虛線,畫面一開始,事故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身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畫面中內側車道,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靠近道路中央白色虛線之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畫面時間00:01秒時,被告之機車稍往內側車道偏,並行駛在白色虛線上,靠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00:02秒時,兩台機車幾乎併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白色虛線上;畫面時間00:04秒時,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畫面時間00:05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亮起,稍微往左右搖晃;於畫面時間00:06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傾倒;畫面時間00:07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外側車道之路邊。告訴人倒地的位置位於被告正後方,其倒地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亮起煞車燈並放慢速度,而後又慢慢加速往前離開畫面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嗣其騎車自告訴人右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且於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即開始左右搖晃,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兩車距離相當貼近,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存卷可參,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型應屬寬大,此有被告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騎車自告訴人機車右後側向前並以相當貼近之距離超車時,其機車之左側車體極有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摩擦或碰撞,復參諸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呈左右搖晃之態,可徵被告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已與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並使告訴人騎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足見證人胡○佳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其時,被告之機車左側車體擦撞到其機車之右側把手,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釀此事故等情,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稱事發前其係沿外側車道直行,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見偵卷第26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右緣(接近車道線)有所歧異,然告訴人就被告機車從伊後方快速超越近距離擦到其機車右側把手,嗣伊重心不穩往右偏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基礎事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其就行駛車道之細節部分於警詢時固有記憶不清之處,然此節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確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伊經過前,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中間,突然向右行駛云云,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58頁)所示情形不符,並非可採。㈢被告雖辯稱:倘若伊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理應
往左傾倒,而非往右傾倒等語,然證人胡○佳證稱其遭擦撞後,雙手即離開龍頭把手,嗣後方因重心不穩往右傾倒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先見告訴人之機車稍微左右搖晃,才再往右傾倒,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騎車擦撞後,先試圖重新控制機車龍頭而產生車體左右搖晃之情形,終因無法駕馭而重心不穩往右傾倒,顯非因碰撞所產生之力道而直接倒地。被告復辯稱:伊車經過時沒有晃動,且經警檢視伊車,伊車亦無擦痕等語,然類此兩機車間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輕微擦撞之事故,是否會發生機車重心不穩搖晃及產生擦痕之情,仍隨各車車體重量、操控性能、行駛速度、騎乘者自身之重量、手部控車力道及技術、乃至於擦撞部位、材質、擦撞力道而有異,被告乃成年男性,告訴人乃女性,兩人身型、控車力道已顯有差異,酌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機車係擦到其機車之右側把手,衡情把手處材質較軟(見偵卷第23頁照片),自不能以被告機車未因此發生重心不穩晃動、或晃動極為輕微難以察覺、或因擦撞部位材質因素未致被告車體產生擦痕,即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未發生擦撞。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1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見偵卷第26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與騎乘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逕以相當貼近之距離自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超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33至35頁)存卷可參,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又車禍鑑定兼酌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及告訴人歷次陳述後,並未認定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執此主張車禍鑑定有誤,尚非可採。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前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惟其竟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財損人傷尚未能弭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擔任修車之工作,嗣後無業,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非但否認有肇事使人受傷之犯行
,並於106年3月12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對告訴人表歉意,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勢,絕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原審量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為減省司法資源,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原審業已將被告犯後態度、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財損人傷尚未能弭平等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有發生擦撞;伊經過時完全不知情,所以一樣依照原來方向行駛回家,伊係事後看到監視器錄影後才知道有車禍發生;那時伊車子已經遠離現場,在下午5點半左右上下班尖峰時段喧囂車聲中,伊聽不見告訴人撞到招牌之聲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超越前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固認定如前。然證人胡○佳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不是撞到伊,是近距離擦到伊機車之右側把手,該時伊的雙手就離開把手,重心不穩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57頁及反面,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足徵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力道非猛,復由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告訴人右後側往前行進、超車之過程中,並無出現被告車體因碰撞而搖晃或偏離原行駛路線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存卷可佐,可徵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明顯地受到兩車擦撞之影響,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得以察覺其機車車體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實非無疑。又告訴人之機車於與被告之機車擦撞後,雖有左右搖晃之情事,然此係因告訴人於擦撞後試圖重新控制機車龍頭所致,並非因其車體直接受到撞擊而造成,益見兩車擦撞力道應確非甚鉅,自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
㈡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
,告訴人之機車持續前行並無異狀,待被告之機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始稍微左右搖晃,嗣後才向右傾倒及滑行至外側車道,並在被告之機車後方倒地,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於被告超車至其前方後,始陸續產生左右搖晃、傾倒、滑行、倒地等一連串作用。又告訴人之機車遭擦撞後,亦非第一時間即產生大幅偏移行向或倒地等足以令所有在場民眾即時察覺之異狀,況案發現場車流壅擠,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旁均有多輛汽、機車同時併行各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65至277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是否能察覺到身後之告訴人機車已生輕微搖晃之態,並察知告訴人之機車一連串傾倒、滑行及倒地之情形與其行車有關聯,自非無疑。綜此,自未能逕以被告於案發後騎車離去乙節,驟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證人胡○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回頭,但被
告置之不理,致伊第一時間就往右側傾倒,被告應該知道其有碰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及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要滑行的時候,伊稍微有看到被告發現自己好像勾到什麼東西,正常人都會回頭一下,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時亦稱其好像有勾到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137至13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回頭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31頁),則證人胡○佳就其是否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於肇事後回頭查看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於發生車體擦撞後有回頭查看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未提及其於案發時有察覺碰撞或勾到東西之情事(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56至57頁),自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㈣至原審由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機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亮
起煞車燈並放慢速度,爾後方緩速駛離現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58頁)存卷可佐,然衡諸常情,倘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發現周圍有發生車禍或是其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即會放慢行車速度並觀察周遭情勢,以確認不會影響自己之行車安全及行進路線後,方恢復速度前行。此外,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時,處在告訴人周遭之多輛車之剎車燈均亮起,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75至279頁)存卷可參,益證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煞車並放慢速度之行為,與一般用路人之駕駛習慣及經驗無違,尚難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有煞車並放慢速度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證人 曾女 滿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在伊店裡的收銀台內
,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店內工作,案發地點距離店門口大約3台車的距離,告訴人非在店門口前跌倒的;告訴人摔車後因一路滑行撞到路邊的招牌,伊聽到撞擊招牌的聲音很大聲,才出去查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299至303頁),是證人 曾女滿 於警詢中所稱其聽聞之碰撞聲,應係指「告訴人倒地滑行後,撞到路旁招牌」所發出之聲響,而非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所造成者,故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肇
事逃逸犯行,無從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D
SCN4898」檔案,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倒地,告訴人人車往外側車道滑行;而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即「IMG_9540」檔案,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
00:01秒,被告騎乘之機車稍往內側車道偏,並行駛在白色虛線上,接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00:02秒時,兩台機車幾近併行,被告騎乘之機車行駛於白色虛線上,00:04秒時,被告之機車超越胡○佳之機車,00:05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亮起,稍微左右搖晃後向右傾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滑行至外側車道之路邊等節(原審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案發時騎乘機車,不只向內側偏行,且兼外偏,如同在車陣中鑽行,且車速較旁邊機車快許多,另佐以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之商家曾女滿(「…之後摩托車在車主跌倒後一路滑過來撞到這個照片上的招牌,我聽到撞到招牌的聲音,很大聲,我才出來看…」、「…是聽到碰撞聲才出來的」(原審108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關○鴻(「…我認為賈傑應該會知道,因為從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來看,告訴人機車滑行有相當長一段距離,會聽到機車摔倒地的聲音(上揭審判筆錄第1頁)」)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已知其肇事而仍未下車查看,顯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上揭認事用法非但與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現象不同,且與證人所述之情節有違,再其論述亦未敘明上揭勘驗結果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故其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審就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言之判斷既有上述違誤,其未審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以致告訴人於事發數年後再回憶案件細節,不免有些微錯誤,惟原審無任何依據即認被告未察覺有碰撞及勾到東西,遽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全不可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
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該罪係屬故意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仍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期能發現真實並昭審慎。
㈢證人關○鴻雖證稱其認為被告應該會知道,告訴人機車滑行有相
當長一段距離,會聽到機車摔倒地的聲音等語,然證人曾女滿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摔車後因一路滑行撞到路邊的招牌,伊聽到撞擊招牌的聲音很大聲,才出去查看等語,是證人曾女滿所聽聞很大聲之碰撞聲,乃告訴人倒地滑行後碰撞到路旁招牌所發出之聲響,本件擦撞力道未大,告訴人之機車亦非於擦撞當時立即倒地,均經論述說明如上,依當時擦撞情境及力道、告訴人機車先左右搖晃、傾倒後滑行等歷程、被告繼續往前行駛已拉開相當距離及現場車輛眾多之交通狀況,能否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造成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認識到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非無合理懷疑,尚難執證人關○鴻前開推測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參酌相關證人證述、被告歷次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尚難說服本院就此部分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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