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亦明。
二、本件受刑人張志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受刑人事後並未遠離毒品,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3月1日經採尿回溯120小時內,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9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6月27日確定,亦有卷內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5月間,多次未至觀護人處報到,經檢察官屢為發函告誡,仍無效果,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受刑人原經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