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淇鈴(原名許麗麗)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緝字第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7號、第27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淇鈴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許淇鈴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否認犯罪,故就被告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再者,被告曾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出境、104年12月10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訊據被告供稱:伊係與全喜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喜露公司)老闆娘一起去大陸,並共同經營臺灣小吃工作,嗣全喜露公司老闆娘於前幾年過世後,伊仍在大陸與該老闆娘之子女繼續經營該工作,因伊母親過世才回臺灣,目前伊在臺灣沒有正職,從事兼職維生;伊與 宋品宗 育有2名子女即 宋懿宋首鍗 ,因伊遭受家暴,曾帶宋懿出境前往大陸,現與宋品宗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宋品宗於該訴訟沒有出庭,宋懿、宋首鍗目前與伊同住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出境至大陸工作長達10餘年,於海外尚有工作謀生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既稱宋品宗於上開子女監護權訴訟並未出庭,是該案件未有強制被告到庭之拘束力;又被告曾偕同宋懿前往大陸,目前則與宋懿、宋首鍗同住,而被告在臺灣無正職、僅兼職工作,反觀其前開所述在大陸有經營臺灣小吃之固定職業,被告非無再次帶其子女潛逃出境之可能。此外,被告係因通緝而逮捕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況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仍未確定,且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倘被告出境、出海之後,應有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而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自陳短期不會出國,亦無出國意願等語,可見縱然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至日後執行之需,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將於106年10月30日撤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8日新北檢兆往105偵27
217字第33377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82-1頁至第82-3頁)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