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3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緝字│察署106年度偵緝字│││4926號│第1574號│第157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24│106年度簡字第3576│106年度簡字第357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28日│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24│106年度簡字第3576│106年度簡字第3576││││號│號│號││├───┼─────────┼─────────┼─────────┤│判決│判決確│106年5月2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1│││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5號│││9301號│││├─────────┼───────────────────┤││106年9月20日易科│編號2至3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罰金執行完畢│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