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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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9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黃慧青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禾凱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皇嘉聚胺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皇嘉聚胺酯有限公司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本院職權調取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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