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抗告人甲○○
樓(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加重竊盜等八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該編號八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抗告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向警自首犯該罪而受裁判,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一至七所列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乃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四至七各罪之原確定判決有一罪二判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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