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原裁定附表所列四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原裁定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爰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於民國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服刑七年餘始假釋出獄,原審未併予審理,顯有違誤,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且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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