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犯罪地點應補充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家樂福賣場重新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568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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