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永川 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5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恒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塑公司或恆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71,095元,營業稅額303,5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3,555元,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303,555元(原告於96年11月20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303,555元處2倍罰鍰60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對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恆塑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事實。原告因承攬玉樹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樹營造公司)發包之「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及「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需要人力供給,恆塑公司負責人 蔡俊賢 與玉樹營造公司董事長 蔡俊毅 有親屬關係,因恆塑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玉樹營造公司蔡俊毅想要協助恆塑公司轉型,即要求玉樹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將部分工程再轉包給恆塑公司施作,期間並委由玉樹營造公司丙○○協助蔡俊賢處理施工事宜。原告鑒於業主玉樹營造公司之推薦及要求,遂與恆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至於玉樹營造公司與原告之合約書日期,實因原告當時急著配合玉樹營造公司趕工,合約書是後來才補的,所以日期未注意要寫實際施工日期,才會發生與本件原告、恆塑公司契約日期不一致的情形。雖契約有約定請款及付款方式,然工程進行中恆塑公司出工情形不正常,付款情形有所變動,恆塑公司領款之事實有恆塑公司收據、發票及原告公司領款簽收單、存摺等可證。因恆塑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出工不正常,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改善,原告公司不得已於95年7月25日終止與恆塑公司之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恆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不足原告公司實際付款金額,對原告公司權益影響甚大,惟該公司事後無人出面處理,不久玉樹營造公司也經營不善倒閉,工程改由他人接手,是以,原告公司實為被害人。又原告向玉樹營造公司承包之「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業已完成,而「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現場亦有施作之事實,足證恆塑公司確實有進行施工。雖訴願決定指出恆塑公司95年度並無任何雇用人員之資料,然此究屬恆塑公司內部經營情形,非外人所能得知。原告公司只能確定現場有無人員施工,至於該等施工人員與恆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實無從判斷。再者恆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件指出:「蔡俊毅的特助丙○○他幫我想出一個辦法,就是我去擔任玉樹營造的小小包,事實上有一些開始做,但是我因為先跟甲○○個人有借款,我們兩人說好用我做工來抵永川消防公司的債‧‧‧後來我工程一直在進行,會有工程款可以收」、「我擔任永川的小包,所以我就開發票給他」、「金額都是丙○○幫我處理,開發票出去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都是丙○○在處理的,我不知道對不對」、「我有從永川營造那邊拿到六、七百萬元」、「這些事情是我交代丙○○幫我去做的」、「公司的發票是我拿去給丙○○做的」、「我都是跟永川領現金」、「關於向永川營造承包的契約,我是交代丙○○」、「整件事情都是丙○○在處理」、「丙○○說有做工程,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做」、「我所拿的錢是先向甲○○預收工程款」等語。由上開供述足證:恆塑公司有向原告承攬小包工程,原告也確實有支付工程款,而相關工程事宜(包括開立發票)是由恆塑公司委託第三人丙○○處理。是以原告公司並無被告所認定之以不實開立之發票逃漏營業稅捐之情。
㈡被告抗辯其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進項)之事實,惟認該
工程並非由恆塑公司施作,故無實際交易云云。惟查:原告與恆塑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重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又民法第49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承攬工作進行中,承攬人如於相當期限內不改善瑕疵或不履行契約時,定作人在法律上是可以請第三人代為完成工作,所需費用由承攬人負擔。本件恆塑公司向原告承攬部分工程後,恆塑公司確實有開始施作,此有上述恆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件之供述可參。另參以丙○○於刑案之證詞:「‧‧‧我那時候與玉樹的實際負責人蔡俊毅跟我說恆塑公司是做貿易的,倒了很多錢,想要協助恆塑公司改行,請我協助蔡俊賢去做一些工程改行。我就向永川公司說把配管工程之類的工程給蔡俊賢做」、「(辯護人問:恆塑公司的工程部分何人在做?)大部分我在現場,有些工人是我幫他調,但我調不到那麼多工人,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自己處理」、「(辯護人問:全部的工程數量多少?)工程數量我不知道。工人每天來的時候,有簽簽單」、「(辯護人問:簽單有交給永川公司,是否也有交給恆塑公司?)交給他也沒有用,他也不會看。我有壹份傳真給恆塑公司。」、「(辯護人問:這個工程玉樹公司與永川公司簽約的時間是在95年3月簽約,但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的簽約是在94年11月,為何如此?)94年那時候蔡俊賢來找蔡俊毅,應該是94年11、12月沒有錯,請他哥哥蔡俊毅幫忙衝業績,拜託給他一些工程,」、「(檢察官問:恆塑公司轉包永川公司的工程是什麼工作?)他哥哥叫我們幫他,只能從最簡單的開始做,只能做調運、配管。恆塑公司也沒有錢,叫工人可以抽傭。我跟他說他的營業項目不合,要去改營業項目,所以他有去改」、「(檢察官問:恆塑公司承包永川公司的工作是否你實際處理?)他不來,我們也是要做,因為工期很趕,他與他哥哥的關係,他不來我們也不能怎麼樣‧‧‧」、「(檢察官問:這個工程作多久?)玉樹公司在93年的元月開始,95年8月跳票。恆塑公司94年11月到95年
5、6月間,我是95年6月時離開。」由上開供述足證:恆塑公司確實有施作工程,而相關工程事宜(包括開立發票)是由恆塑公司委託第三人丙○○處理,雖然丙○○是礙於玉樹營造公司蔡俊毅之關係而同意出面協助恆塑公司,但此究屬丙○○與玉樹營造、恆塑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於原告而言,丙○○仍為恆塑公司之代理人、受任人,則丙○○請人施作結果,法律上效果自應歸於恆塑公司。至於被告質疑之契約書日期,亦可參照丙○○前開刑事庭之證詞即明:「(辯護人問:這個工程玉樹公司與永川公司簽約的時間是在95年3月簽約,但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的簽約是在94年11月,為何如此?)94年那時候蔡俊賢來找蔡俊毅,應該是94年11、12月沒有錯,請他哥哥蔡俊毅幫忙衝業績,拜託給他一些工程」(筆錄第5頁)。因為恆塑公司出工不正常,再三要求改善均無結果,原告礙於玉樹營造公司與恆塑公司間關係,不便斷然終止契約,故不得已由丙○○或原告代為找工人繼續施作,費用本應由恆塑公司負擔,但因恆塑公司、玉樹營造公司相繼倒閉,才導致原告求償無門,惟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在恆塑公司違約時本可代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被告自不能因為恆塑公司委託丙○○處理,甚至原告代恆塑公司請第三人繼續完成工作,即認為恆塑公司沒有實際施作、與原告間無交易事實。
㈢被告另指摘原告公司原提供之收據、領款簽收單上並未記
載日期,後來申請復查時所提資料竟已填上日期,足證該收據等資料是事後補具,並非真實;又指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 蕭馨宜 於大智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已承認沒有交易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原提出之收據、領款簽收單固未填寫簽章日期,然對照「領款簽收單」中「領款日」、「金額」之欄位,有記載領款日期,與「收據」之本文內同樣亦記載,兩者內容一致,且原告有提供存摺供核對,是以上開資料足認與事實相符。其次,蕭馨宜之筆錄並未承認與恆塑公司無交易事實,其頂多提到代恆塑找工人由恆塑公司管理而已,依前述蔡俊毅供詞指出其係委託丙○○處理工程事宜,再者民法第497條規定,原告也可以請第三人繼續代為完成工作,費用由承攬人(恆塑公司)負擔。故蕭馨宜之筆錄內容並不足以據以為原告公司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告公司有承包施工事實沒錯,但與恆塑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以營業稅罰鍰處罰的是取具不實發票處罰2倍而不是罰5倍罰鍰」。但是被告既然認定被告確實有進項之事實,被告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可言。所以本件應該頂多只是視具體情形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問題。
㈣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用原
則,行政罰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確認,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公司與恆塑公司究竟有無交易事實,自應就事實真相調查以為論罰依據。本件之關鍵點,實在於交易過程受到玉樹營造公司之壓力,原告基於彼此合同協作關係,不得不予以配合。只要了解本件訂約背景,再細究卷內交易憑證及丙○○、蔡俊賢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與恆塑公司間應有交易事實,原告並未以不實憑證申報進項稅額。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95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恒塑公司開立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8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071,095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3,555元,經被告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乃移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且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依前揭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03,555元,並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607,100元。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銀行存摺、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等影本,主張當年度確有與恒塑公司交易之事實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主要經營消防設備批發業務,95年度承攬玉樹營造公司發包之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及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雖原告主張將此2工程之施工勞務部分發包予恒塑公司;惟依據被告96年7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3262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蔡俊賢係恒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1月1日至11月16日間未向松奇國際貿易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4家公司虛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遂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宣示判決蔡俊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則恒塑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雖提示工程合約書、銀行存摺、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等影本,主張其與恒塑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該等事證卻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其契約書約定請款日期為每月15日前洽工地辦理,付款日期為當月25日,請款所需附件之一為全額發票,惟發票之日期與提領之日期及金額皆不符,如原告與玉樹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卻於95年1月11日轉包予恒塑公司,並於95年3月13日開始付款,現金付款95年3月13日4,580,000元、95年6月7日1,070,000元,惟開立發票95年3月23日954,200元、95年3月25日634,550元。另與玉樹公司95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95年2月15日轉包予恒塑公司,現金付款95年3月13日3,240,000元、95年5月3日150,000元、95年5月3日371,389元、95年5月29日300,000元、95年6月6日300,000元、95年7月4日300,000元、95年7月14日140,000元,惟開立發票95年3月26日463,800元、95年3月28日555,000元、95年3月30日1,550,000元、95年4月2日680,000元、95年4月5日1,223,000元、95年4月7日314,100元,以上皆不符每月25日付款之約定。末查系爭發票之品名皆為消防配管工資及管料搬運費等,惟經查恒塑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卻無僱用任何人員。又被告於97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0728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銷貨人相關資料及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惟原告均未提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依法令規定處2倍罰鍰607,100元並無違誤,遂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訟。查被告並非否認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及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有施工之事實,從被告依據相關事證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而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較輕之罰責,即可印證,原告指摘被告未審酌其承攬之工程有施工之事實乙節,顯有誤解。次查原告雖提示工程合約書、銀行存摺、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等影本,主張其與恒塑公司有交易事實部分已如前述,不僅原告轉包於恒塑公司之契約日期早於承攬主契約之日期甚多,且發票之日期與提領之日期及金額皆不符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另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恒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明知恒塑公司並無銷貨予永川(即原告)等公司,仍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幫助永川公司等逃漏稅捐。又蔡俊賢於準備程序筆錄亦陳述「關於向永川營造承包的契約,我是交代丙○○‧‧‧我曾經質疑過丙○○我是登記鞋業的,包工程這樣做是否有問題,丙○○跟我說沒有關係把稅繳完就好了。我拿六、七百萬元都是拿來軋票,我實際上沒有做工來抵債」等情,綜上,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恒塑公司95年3月至同年4月間有無實際進貨交易6,071,095元?經查: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95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恒塑公
司開立字軌號碼LU00000000號等8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071,095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3,555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乃移由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核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且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補徵營業稅額303,555元,並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607,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出工程合約書、銀行存摺、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主張當年度確有與恒塑公司交易之事實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主要經營消防設備批發業務,95年度承攬玉樹營造公司發包之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及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原告雖主張將此2工程之施工勞務部分發包予恒塑公司,惟依被告96年7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3262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蔡俊賢係恒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1月1日至11月16日間未向松奇國際貿易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該4家公司虛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予原告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宣示判決蔡俊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則恒塑公司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次原告雖提示工程合約書、銀行存摺、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等影本,主張其與恒塑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該等事證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其契約書約定請款日期為每月15日前洽工地辦理,付款日期為當月25日,請款所需附件之一為全額發票,惟發票之日期與提領之日期及金額皆不符,如原告與玉樹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卻於95年1月11日轉包予恒塑公司,並於95年3月13日開始付款,現金付款95年3月13日4,580,000元、95年6月7日1,070,000元,惟開立發票95年3月23日954,200元、95年3月25日634,550元。
另與玉樹公司95年2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95年2月15日轉包予恒塑公司,現金付款95年3月13日3,240,000元、95年5月3日150,000元、95年5月3日371,389元、95年5月29日300,000元、95年6月6日300,000元、95年7月4日300,000元、95年7月14日140,000元,惟開立發票95年3月26日463,800元、95年3月28日555,000元、95年3月30日1,550,000元、95年4月2日680,000元、95年4月5日1,223,000元、95年4月7日314,100元,以上皆不符每月25日付款之約定。又系爭發票之品名皆為消防配管工資及管料搬運費等,經查恒塑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卻無僱用任何人員。又被告於97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0728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銷貨人相關資料及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惟原告均未提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依規定處2倍罰鍰607,1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必無違誤。
㈢原告雖提示工程合約書、銀行存摺、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等
件影本,主張其與恒塑公司有交易事實,然查原告轉包於恒塑公司之契約日期早於承攬主契約之日期甚多,且其發票之日期與提領之日期及金額皆不符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蔡俊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關於向永川營造承包的契約,我是交代丙○○‧‧‧我曾經質疑過丙○○我是登記鞋業的,包工程這樣做是否有問題,丙○○跟我說沒有關係把稅繳完就好了。我拿
六、七百萬元都是拿來軋票,我實際上沒有做工來抵債」(見原處分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因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以恒塑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明知恒塑公司並無銷貨予永川(即原告)等公司,仍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幫助永川公司等逃漏稅捐。判處蔡俊賢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7頁該判決),而證人丙○○雖未於本院作證,惟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對於永川公司、恆塑公司的契約你有無參與?)因為工地是玉樹的 湯永華 負責的。湯永華就是被告的舅舅。他舅舅說那個地方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六十幾%多,他舅舅就叫永川公司調工去趕工。我那時候與玉樹的實際負責人蔡俊毅跟我說恆塑公司是做貿易的,倒了很多錢,想要協助恆塑公司改行,請我協助蔡俊賢去做一些工程改行。我就向永川公司說把配管工程之類的工程給蔡俊賢做。我只是負責介紹,我向永川公司講,永川公司也同意。」、「(辯護人問:後來工程實際進行的時候,蔡俊賢參與多少工程施工?)他每天幾乎在追三點半,幾乎沒有到工地。他欠錢莊很多錢。」、「(辯護人問:恆塑公司的工程部份何人在做?)大部分我在現場,有些工人是我幫他調,但我調不到那麼多工人,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自己處理,也有向蔡俊毅說他弟弟蔡俊賢沒有心做這個工程。」、「(辯護人問:全部的工程數量多少?)工程數量我不知道。工人每天來的時候,有簽簽單,算工人的工資,我大部分把簽單交給永川公司,讓他們計算工資,我沒有經手計算。」、「(辯護人問:簽單有交給永川公司,是否也有交給恆塑公司?)交給他也沒有用,他也不會看。我有壹份傳真給恆塑公司。」等語。與上開蔡俊賢所證述,足見蔡俊賢所經營之恆塑公司實際上並無能力承包上開工程,且蔡俊賢更無心亦無力參與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蔡俊賢無非係藉此而向原告借貸資金供調度周轉使用,並因此而開具統一發票而已,該等統一發票,顯非實際上之交易往來憑證。此外,亦有恆塑公司95年1-6月份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恆塑公司營業稅95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恆塑公司9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永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8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9月2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70020470號函暨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卷可參(見本院卷93頁至第101頁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又上開簽收單、收據與統一發票所開立之日期、金額、總額無一相符,所載金額已達1,000,000元以上者,用現金之方式支付,核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之規定有違,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支付習慣不符,益證原告與恆塑公司間確無實際之交易往來,原告主張永川公司與恆塑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事實云云,並無足採。
㈣又被告並未否認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
新建工程及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有施工之事實,被告依據相關事證查核結果,認定有進貨事實而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而處以較輕之罰責,即可明證,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其承攬之工程有施工之事實乙節,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03,555元,處2倍罰鍰607,100元(計至百元止)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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