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T1件」更正為「T恤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桃園榮民醫院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8、47頁),惟揆諸被告於警詢接受詢問時,對於拿取該物品乃欲供自己及其女兒使用等情,應答如流,供述明確,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被告於超商行竊時,係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於自備包包裡,作為掩飾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上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