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林志良
被 告 楊智惠
楊廷叡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明儐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明儐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儐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固定計算
,第4個月至第48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81加年
息百分之4.76固定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57,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當時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楊明儐自98年6月7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除曾
再於98年12月31日繳納329元抵充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15
,227元,及自98年6月25日及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楊明儐已於98年
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楊明儐之繼承人,依法對楊明儐債務
在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明細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99年2月9日函、本院99年1月9日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狀況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明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