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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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騰如被告張子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第4463號、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含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乙○○並知不得非法幫助販賣。詎丙○○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與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改為0000000000,二門號為同一張SIM卡)為連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丁○○分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惟因丙○○或在開車(如附表一編號1、2),或在換機油(如附表一編號3),或接過電話後尚未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乙○○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許,或以接聽丁○○之電話(如附表編號1至3),或以收取丁○○之簡訊(如附表一編號4)等方式,為丙○○提供丁○○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信息,而由丙○○與丁○○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磋商,丙○○再單獨開車或搭載乙○○前往交易,丙○○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牟利。乙○○則分別以此方式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丁○○。
二、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安非他命類,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插入其所有、與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改為0000000000,二門號為同一張SIM卡)為連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無償轉讓給 邱崑淵 。
三、嗣於100年11月14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等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剩餘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預備供販賣及轉讓毒品分裝用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偵查卷第39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88頁以下),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送請鑑定,依上揭說明,該院鑑定結果而出具之鑑定書,仍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故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上揭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下述其餘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有關扣案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搜索而查扣,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毒品,因為我在開車,我就叫乙○○跟她說,後來晚上11點多在竹山鎮乙○○家外面的大馬路交易,確實的道路名稱我不知道,丁○○向我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丁○○。乙○○當時在她家裏面。」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二第32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100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要向丙○○買安非他命,電話是我接的,當天晚上是丙○○去交易的,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時間地點,當時我人在家裏。」等語(同上偵卷第35頁);暨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要向丙○○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後約晚上11點○○○鎮○○巷道路旁跟丙○○見面,我以5000元向丙○○買半錢的安非他命。當時乙○○在她媽媽住家裏,我跟丙○○見面交易的地方就是乙○○的媽媽住家外面。」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一第181頁)、於本院為查悉被告二人究係如何分工或運作,依職權傳訊丁○○其更進一步證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4300第181頁筆錄,朗讀並告以要旨),你當時電話是跟何人談?先接電話是否被告乙○○?)是的。」、「(當時跟被告乙○○是否說好已經要買多少?)還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們(即與丁○○)買賣內容是在見面談的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半錢的安非他命,譯文中所說的半是指半錢,因為我在開車,我就叫乙○○跟她說,交易的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晚上,我們在鹿谷鄉 瑞田 國小見面,我開車載乙○○一起去丁○○上班的地方就在瑞田國小旁,丁○○向我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丁○○。當時乙○○就在檳榔攤跟她的女兒玩。」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二第32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100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來問我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丙○○當時在我旁邊,丁○○透過我跟丙○○說她要半錢的安非他命,後來在當天晚上10時10分在鹿谷鄉瑞田國小,丙○○開車載我去,由丙○○跟丁○○交易,交易半錢的安非他命,我當時坐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交易的情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暨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要向丙○○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是跟乙○○聯絡的,我告訴乙○○要半錢,乙○○說會跟丙○○講,打完電話後約晚上10點10分左右在鹿谷鄉瑞田國小跟丙○○、乙○○見面,他們二人都在車上,丙○○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5000元給丙○○,乙○○則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一第182頁)、於本院為查悉被告二人究係如何分工或運作,依職權傳訊丁○○其更進一步證稱:「4月25日的情形為何?(提示偵卷第182頁,朗讀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丙○○,是被告乙○○接聽,我說買5000元安非他命,然後去瑞田國小碰面。」、「(你們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等語(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固被告二人對於乙○○至瑞田國小時,究係在檳榔攤跟丁○○的女兒玩或當時坐在車上睡覺等情,供述並不相同,然被告乙○○坐在車上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屬如一。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半錢安非他命,當時我在換機油,後來晚上10點20分左右在鹿谷鄉外城橋邊跟丁○○交易,當時我是要載乙○○回她家,就順便過去跟丁○○交易,丁○○要向我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丁○○,但丁○○沒有拿錢給我,是隔天我經過丁○○工作的檳榔攤,再去向她收錢。」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二第32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100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要向丙○○買安非他命,電話是我接的,當天是在鹿谷鄉外城橋交易,時間約在11點之前,當天丙○○載我要回台中就順便過去,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丙○○跟丁○○在駕駛座那一側交易,這一次也是交易半錢,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情況,因為當時我在跟丁○○的小孩在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暨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4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要向丙○○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是跟乙○○聯絡的,打完電話後約晚上10點20分在鹿谷鄉外城橋邊跟丙○○、乙○○見面,他們二人都在車上,丙○○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5000元給丙○○,乙○○則坐在副駕駛座。
」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一第182頁)、於本院為查悉被告二人究係如何分工或運作,依職權傳訊丁○○其更進一步證稱:「(4月27日情形為何?)打電話給被告乙○○約10點20分在鹿谷鄉外城橋邊見面,當時他們人在車上,我拿半錢安非他命,錢拿給被告丙○○。被告乙○○在副駕駛座。」、「(4月27日當時跟被告乙○○聯絡,是否已經講好要買什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我跟被告乙○○說,要他轉達被告丙○○。」等語(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安非他命,要我分裝成二包,下午2點在乙○○家外面○○○鎮○○路旁交易,這一次是交易一萬元,我拿給丁○○二包一共一錢的安非他命,丁○○當天沒有給我錢,我是隔天到丁○○工作的檳榔攤向她收錢」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二第32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100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丁○○打電話要向丙○○買安非他命,電話是丙○○接的,但簡訊是我看到的,我看完後馬上拿給丙○○,後來到丁○○的家外面就是○○○鎮○○路交易,當天下午快3點時才去交易的,是丙○○開車載我去的,是丙○○出面去交易,我當時在丁○○家隔壁的臭豆腐店吃東西,我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暨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提示100年5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是要向丙○○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我是跟丙○○聯絡的,打完電話後約下午2點○○○鎮○○路邊跟丙○○、乙○○見面,他們二人都在車上,丙○○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0000元給丙○○,乙○○則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一第182頁)、於本院為查悉被告二人究係如何分工或運作,依職權傳訊丁○○其更進一步證稱:「(5月14日下午2時情形為何?)我跟被告丙○○講說拿1錢安非他命。」、「(當時電話跟何人聯絡?)被告丙○○。」、「(這次沒有跟被告乙○○?)他們兩個在車上,被告丙○○拿1錢安非他命給我,當時被告乙○○在副駕駛座。我拿1萬元給被告丙○○。」、「(提示監聽譯文第83頁,並告以要旨)這個譯文當時你是跟誰講的?當時是否還有傳簡訊?)有傳簡訊。」等語(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5.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100年10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邱昆淵 打電話給乙○○說要弄一張,是指何意?)他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晚上8點29分時他到竹山鎮麗堡汽車旅館外打電話要我拿安非他命出去賣他,但當時我在忙,我就叫乙○○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出去給邱昆淵,但我叫乙○○不要向邱昆淵收錢,因為邱昆淵是乙○○的叔叔」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二第32-33頁)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100年10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邱昆淵於10月6日晚上8時25分打電話給妳說要弄一張是指何意?)是指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邱昆淵是當天晚上8點29分到麗堡汽車旅館找丙○○,丙○○叫我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邱昆淵,不要向邱昆淵收錢,至於為何不收錢我不清楚。」(同上偵卷第36頁);暨證人邱崑淵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10月6日晚上這二通電話是伊與乙○○之通話,電話中說的一張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最後一通通話後20時30分許,乙○○自南投縣竹山鎮麗寶汽車旅舘,當場交給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給我,她說丙○○要請我用的,不跟我收錢等語(同上偵卷第24頁)。
6.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頁至第49頁及本院卷第90至190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62頁上圖)、丁○○指認被告2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指認表)暨指認相片(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邱崑淵指認被告丙○○之指認表暨指認相片(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現場指認照片影本2張(見第538號他卷第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夾鏈袋3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舊門號為0000000000)1張扣案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第4300號偵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丙○○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等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丙○○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應足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與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昆淵甚明。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而仍或以接聽丁○○之電話(如附表編號1至3),或以收取丁○○之簡訊(如附表一編號4)等方式,為丙○○提供丁○○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信息,並或陪同丙○○前往交易地點,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伊並沒有想要跟丙○○一起賣的意思,只是幫他接電話,丁○○要找他就把電話拿給他,伊自己有工作及薪水,並沒有將他販賣毒品所得拿來用或與他一起花用等語,被告丙○○亦供稱:並沒有將販賣毒品所得拿來與乙○○一起花用等語(本院卷81頁),則被告乙○○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亦未分享販毒所得甚為明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被告丙○○與購毒者丁○○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之決定,亦未代為收取價款、交付毒品等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明知被告丙○○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而仍以上開方式而為丙○○提供丁○○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信息,並或陪同丙○○前往交易地點,其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行為,亦足認定。
(四)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無償提供給邱崑淵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0.2公克,該次轉讓之數量尚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邱崑淵亦非未成年人,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核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係與同案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八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只是居於接聽丁○○之電話或收取其簡訊,而將丁○○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提供予被告丙○○,並或陪同丙○○前往交易地點,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購毒者丁○○與販毒者丙○○之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之決定,亦未代為收取價款、交付毒品,即未為販賣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其雖或亦有搭乘被告游騰之車前往交易,但均未有任何表示,亦屬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有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約定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乙○○所為自與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而應僅係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殺人」,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惟本院仍於審理期日諭知,使當事人有充分機會辯論),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為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4300號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38頁、79-82頁),則被告丙○○所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但此部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丙○○販賣及乙○○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致罹重典,然被告丙○○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非鉅、對象僅丁○○一人、期間未及一個月,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被告乙○○於本案中因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只是居於接聽到丁○○之購毒電話時,將丁○○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提供予被告丙○○,並或陪同丙○○前往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購毒者丁○○與販毒者丙○○間,關於買賣毒品種類、數量之決定,亦未代為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僅為幫助行為而已,依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經上開減其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等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再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等2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乃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為勾稽,而論以其等2人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被告丙○○一人,而被告乙○○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就沒收而言,被告乙○○並無共犯應各負全部責任原則之問題,自無沒收之問題;被告丙○○亦無連帶等沒收之問題,原審為連帶沒收等等之諭知,自有違誤。(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雖被告丙○○所有欲供販賣、轉讓所用之物,然尚未使用分裝毒品,應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所涉犯者係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查獲計有4次,而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其惡果不容輕忽,原審就被告等4次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輕減刑後分別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1年11月1次;就被告乙○○量處(未審酌其係幫助犯)有期徒刑1年9月3次、1年10月1次,尚無違誤亦符罪刑相當,惟依據上開說明,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的危害性、被害人數、所處之徒刑合併之刑期,再斟酌被告等上開販賣或幫助販毒,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認原審判決就主刑部分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考量幫助犯)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有可議之處,亦有未能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以,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丙○○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行,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中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未予規勸被告丙○○反而為幫助行為,亦屬不該,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助長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者,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此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部分,本院審酌如上事由,宣告較原審為長之緩刑期間,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提供如上所述之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以此附條件緩刑方式,應可符合其所犯前開犯罪情節之比例,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俱未扣案,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透明晶體5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461公克),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是販賣所剩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9頁),顯見該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被告丙○○販賣,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行為無關,揆諸上開說明,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該次宣告沒收銷燬之。
3.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3包,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本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二者是同一張SIM卡,只有換門號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依據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夾鏈袋3包及SIM卡1張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其中SIM卡1張係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夾鏈袋3包尚未供分裝使用,應係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SIM卡1張,亦均為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夾鏈袋3包亦為預備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如附表五所示之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作為被告丙○○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被告2人此部分因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沒收部分即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2人於審理時則陳稱: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參見同上卷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屬存在,是在刑法並未有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追徵價額規定之情形下,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對該行動電話即不再宣告沒收。
5.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7包,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既非屬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即不能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然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是該吸食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購毒者使用行│被告2人聯│所犯罪名及處刑││││││及金額、數量│動電話│絡使用之行│││││││(新臺幣)││動電話│││││││││││├──┼────┼───────────┼────────┼──────┼──────┼─────┼────────────────────┤│1│丁○○│100年4月21日23時許│南投縣竹山鎮延平│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里籐湖巷道路旁│半錢5,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同上│100年4月25日22時1分│南投縣鹿谷鄉瑞田│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國小門口│半錢5,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同上│100年4月27日22時20分│南投縣鹿谷鄉外城│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橋邊│半錢5,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同上│100年5月14日14時許│南投縣竹山鎮鋰南│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同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路道路旁│1錢1萬元│││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受讓者│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毒品種類、數量│受讓者使用│被告2人聯│所犯罪名及處刑│││││││行動電話│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邱崑淵│100年10月6日20│南投縣竹山鎮麗堡│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0000000000│0000000000│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時29分許│汽車旅館││││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沒收銷燬部分)┌────────────────────────────┬──┬───────────┐│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461公克)│5包│第4300號偵卷(二)第61頁│└────────────────────────────┴──┴───────────┘附表四(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夾鏈袋│3包│第4300號偵卷(二)第58頁│├──┼─────────────────────────┼──┼───────────┤│2│門號0000000000號(舊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4300號偵卷(二)第58頁│└──┴─────────────────────────┴──┴───────────┘附表五(追徵部分)┌────────────────────────────┬──┬───────────┐│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AMSUNG│1支│未扣案││廠牌、ANYCALL型號、粉紅色行動電話│││└────────────────────────────┴──┴───────────┘附表六(不予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冰糖│7包│第4300號偵卷(二)第50頁│├──┼─────────────────────────┼──┼───────────┤│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第4300號偵卷(二)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