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
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
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循
環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期限繳款,截至103年
4月3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6,088元及
已核算之利息50,435元,共86,523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
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523元,及
其中36,088元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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