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
聲請人 陳昭如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加州死亡證明書(英文版)、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顯示乙○○尚未死亡,另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顯示聲請人已於西元1992年3月10日出境美國。本院復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乙○○之死亡除戶謄本。二、聲請人甲○○於提出本件聲請狀時,如人在境外,請重新提出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權書,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再向高雄○○○○○○○○、內政部移民署函詢,高雄○○○○○○○○函復本院「乙○○非死亡人口」,此有民國114年3月26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206200號函文在卷可參;內政部移民署則函復本院聲請人係於西元2025年6月23日入境,此有民國114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40090092號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致電本院表示:「自己目前在國內,但過陣子也要離開了,希望還在國內期間,可以盡快處理好爸爸留下來的遺產…後來回家與家人討論之後,覺得代書建議的方式不好,所以決定不拋棄,故法院希望本人補正的資料,本人也無意願補正,請鈞院裁定駁回。」等語,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乙○○雖疑似已在境外死亡,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乙○○於我國戶政之死亡除戶證明,故尚未能認定乙○○已死亡之情事,而發生繼承之事實。另依入出境資料所示,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時(即民國114年2月4日),疑似尚在境外,惟經本院函命其補正合法之聲請狀,其亦未補正,且表明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意。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亦未依法補正,且亦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故關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