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9號上訴人 王秀英 (即 方世彥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世彥代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返還股金,因方世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5月20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 方啟州方啟峰方啟桓 為方世彥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67-76頁),其等共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方世彥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協議由上訴人1人單獨繼承方世彥所遺對於高雄五信之股金債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上訴人
1人,並經上訴人聲請代全體承受訴訟人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205頁),其聲請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自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註銷高雄五信設立登記之日即101年1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44頁)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自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方世彥原為高雄五信之監事,並繳付股金新臺幣(下同)1,237萬1,125元(下稱系爭股金),嗣高雄五信於86年8月29日理事會決議通過與板信銀行之前身即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以下通稱板信銀行)簽訂「保證責任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高雄五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併契約),約定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並請全體理、監事及經理人簽署同意拋棄對於高雄五信股金權利之承諾書,提報社員大會。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與板信銀行簽訂系爭合併契約,並提報86年9月6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方世彥固在拋棄股金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然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在案,則系爭合併契約並未生效,方世彥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拋棄股金亦應無效。又方世彥擔任高雄五信監事並未參與社務運作,對高雄五信發生擠兌所致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方世彥之股金保證責任應已解除,應得向高雄五信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此權利由伊單獨繼承。因系爭合併契約無效,板信銀行無法律上義務而管理高雄五信之股金事務,為無因管理,高雄五信怠於向板信銀行請求返還股金,伊自得代位高雄五信請求板信銀行返還,並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一部請求板信銀行應給付系爭股金其中300萬元予高雄五信,及自101年1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板信銀行則以:方世彥前曾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業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本件雖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又方世彥拋棄對於高雄五信股金權利之行為,並未附加條件,系爭承諾書一經其簽立當然有效,其對高雄五信既無系爭股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高雄五信向伊主張。況伊與高雄五信間之系爭合併契約仍存在,系爭決議係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瑕疵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非不得由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再予決議追認,系爭合併契約仍得生效。又系爭合併契約既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伊已合法繼受高雄五信全部權利義務,係以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接續經營,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高雄五信則稱: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板信銀行應給付高雄五信3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板信銀行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高雄五信則為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高雄五信對於板信銀行之無因管理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併列高雄五信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對於高雄五信之訴應予駁回。
六、次查,方世彥於86年4月25日當選高雄五信之監事,並繳付股金1,237萬1,125元,高雄五信與板信銀行於86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約定自86年9月29日起,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高雄五信並召集86年9月6日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系爭決議,經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核准板信銀行受讓高雄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年1月3日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惟系爭決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認定該次社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撤銷系爭決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有高雄五信讓與專案核閱報告、系爭合併契約書附承諾書、86年
8月29日理事會議記錄、86年9月3日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系爭承諾書、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公告 可佐 (見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33-55、57-61、85-93、95-99、101-105、000-0-000、127-131、133-134、145、147、223-225頁),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代位高雄五信請求板信銀行返還無因管理方世彥之系爭股金其中3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則為板信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首應辨明方世彥對於高雄五信是否仍有系爭股金權利存在?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53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意旨參照)。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併契約未經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有效決
議追認而不生效力,故方世彥簽署系爭承諾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一節,業經方世彥於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確定在案,並經同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
3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審理程序中提出,為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方世彥與板信銀行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辯論,各該法院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方世彥簽署系爭承諾書已生拋棄之效力,不因系爭合併契約未經社員代表大會有效決議追認而影響拋棄之效力(見高雄地院卷第155-165、167-173、227-259、261-263、265-271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合作社法第18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之股金權利不得拋棄云云。惟核合作社法第18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係禁止已繳未繳社股金額與債務債權之抵銷;於104年修正前第20條:「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
」係讓與社股與提供擔保之限制;第21條:「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則係關於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之程序,均非禁止社員拋棄股金使之歸於合作社所有。且系爭承諾書僅謂方世彥拋棄對於高雄五信之股金權利(見高雄地院卷第61頁),並非因此免除其依五信章程第3條應負之保證責任(見高雄地院卷第63頁),亦無違反合作社法或高雄五信章程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已拋棄股金權利之判斷違反合作社法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板信銀行96年7月23日函同意返還股金予無
須負連帶責任之理監事,板信銀行99年度、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同意發還股金予高雄五信無須負企業經營責任之理監事,並於100年間陸續與部分理監事和解並返還股金,為前揭確定判決後發生之事實,為新訴訟資料,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觀諸板信銀行96年7月23日函稱96年7月18日董事會決議內容:高雄五信理監事之股金無論有無拋棄均不予返還,除非系爭合併契約經法院認定合法有效,且理監事經法院認定無須負企業經營責任,始同意返還股金(見原審卷第67頁),然系爭合併契約迄未經法院認定生效,方世彥之理監事責任亦未經法院認定存否,則板信銀行96年7月18日董事會決議同意返還股金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無從依此決議請求返還方世彥之股金。次就板信銀行99年度董事會之決議,據板信銀行辯稱其僅同意發還股金予未簽署拋棄承諾書之理監事(見本院卷第110頁),且須俟社員代表大會補正決議程序並經法院確認決議有效後,始能據以辦理(見高雄地院卷第71頁),與方世彥之情形並不相同。綜上可知,板信銀行立場一貫:方世彥等理監事既已簽署系爭承諾書拋棄其對於高雄五信之股金權利,其等即不得請求高雄五信或板信銀行返還股金,板信銀行僅同意發還股金予社員及未拋棄權利之理監事。是尚無從據此新訴訟資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本件就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方世彥
已拋棄對於高雄五信之股金權利,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方世彥簽署系爭承諾書不生拋棄系爭股金權利之效力云云,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委無可採。方世彥對於高雄五信既無系爭股金債權可以行使,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高雄五信向板信銀行主張任何權利。
㈡況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77條第2項亦係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為其要件。承前所述,板信銀行與高雄五信於86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經高雄五信於86年9月6日社員代表大會系爭決議通過,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核准板信合作社概括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同時核准板信合作社變更組織為板信銀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則於101年1月3日註銷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雖系爭決議經法院於91年間撤銷確定,系爭合併契約因未經高雄五信社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追認而效力未定,然金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00279920號函闡述:財政部86年9月13日核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縱有瑕疵,已因社員多已領回股金等行為而被治癒,考量公共利益、信賴保護原則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此行政處分不得撤銷,板信銀行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應以存續銀行地位主張相關權利並履行相關義務等旨明確(見高雄地院卷第149-150頁)。因此,板信銀行自86年9月13日起迄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管理其所受讓之高雄五信相關股金事務,係為自己利益,並無為高雄五信管理之意思,自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別。上訴人主張高雄五信對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系爭股金云云,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高雄五信為被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高雄五信請求板信銀行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3條準用同法第541條規定給付股金300萬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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