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4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謹慎行事,於97年8月18日1時40分回溯1、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詳細地址不明之土地公廟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家綺 、 李宥婷 上路。嗣於97年8月18日1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西勢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 林銘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李家綺、李宥婷等三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經抽血檢驗測得甲○○體內之酒精濃度為141.6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MG/L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銘湖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5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