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五之租住處,受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 林天助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十八顆及霰彈子彈八十一顆(另同時代為保管不有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二顆)後,即將上述子彈藏放於台中市大肚山某處防空洞內或前揭租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租住處前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子彈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子彈足資佐憑。而上開扣案制式子彈四十八顆,經送鑑驗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霰彈八十三顆,僅其中二顆不具殺傷力,其餘八十一顆皆為制式霰彈,悉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犯行已經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案違反槍砲條例案件所持有之槍彈,亦係綽號「黑人」者所交付,查獲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與本案扣案之制式子彈屬同一批,應考量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經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觀之前揭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八十九年三至六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人』者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等情。則上訴人前案係早於八十九年間,因向綽號「黑人」者購買上述槍、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經警查獲。至於本案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受綽號「黑人」者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將之藏放,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被警查獲。益徵本案上訴人寄藏子彈之行為,已在前案被查獲之後,且觀以上訴人上開二案之犯意及動機,俱不相同,其行為亦屬互異,本案犯行與前案持有手槍罪之犯行無涉,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其本件寄藏子彈行為,應為前案持有槍、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該部分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對於原判決不服,僅以寄藏子彈部分犯行應為其另案持有槍、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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