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八五
三、二二四三、二四一三、二七四0、二九二六、三一三三、四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強盜犯行參與者有二人或三人,或四人或單獨,犯案次數有十多次,係專搶超級商店之強盜集團。依一般常理,上訴人若是該集團中之一員,犯案次數必定每案均參加才合乎常情,為何上訴人僅涉嫌其中一案,足證上訴人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涉入此案,原審未深入調查,實有未洽。㈡、同案被告 張恭銘 之供詞前後反覆,對上訴人是否參與犯案,並未明確陳述,原審未予查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有罪,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共犯 張文政黃品睿 、張恭銘等人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在桃園縣八德市及桃園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萊爾富超級商店」及「OK便利商店」內之財物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共犯黃品睿、張文政供證不諱,並經被害人 藍長慶王嘉君 於第一審指述屬實,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 伊有 參加,伊進入店內幫忙拿香菸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強盜犯行。張文政於第一審證稱犯案當天張恭銘騎機車載上訴人,張恭銘提議去搶超商,在行搶前上訴人並無喝酒等語,足徵上訴人犯案前知悉要強盜之事。參以上訴人有進入超商搜括店內財物,強盜時有戴安全帽掩飾,事後四人至上訴人住處分贓等情事,足證上訴人所辯當時已酒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進入超商內幫忙拿東西云云,為卸責飾詞,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無強盜犯意云云,何以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證人張恭銘就上訴人有無及如何參與犯罪之陳述,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詞及共犯張文政、黃品睿二人與被害人藍長慶、王嘉君等人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二次強盜犯行,原審就此已詳予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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