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二、四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夜間侵入住宅之情事,證人 陳志勝陳甘美惠 皆供稱未目睹上訴人持尖嘴鉗攻擊 吳俊宏 ,縱有扭打情事,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且上訴人身強力壯,如手持兇器,何以輕易被吳俊宏一人制伏,且吳俊宏僅受輕傷?又何以現場未尋獲證人所稱之兇器,而於上訴人口袋搜出?原審未詳加勾稽,僅以證人吳俊宏於審判外片面之詞,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自非適法。㈡、證人之陳述皆為「看不清楚……有點暗……好像……場面混亂……在我來之前就被被告打傷……」等不能肯定之臆測之詞,且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並傳喚證人就經過事實進行詰問,原審均未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之兇器「尖嘴鉗」並未扣案,非無瑕疵,持為斷罪之論據,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吳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甘美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志勝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聯合診字第七五七六號吳俊宏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壹、先就前開證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於第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如何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詳加論述說明。復於理由貳、之二、就前開證據,分項逐一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此部分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採證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俊宏、陳志勝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其證詞已甚明確,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再予傳喚作證,亦無聲請調閱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等調查證據之請求,有原審卷可稽,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兇器尖嘴鉗一支,原判決於理由貳、之已敘明在上訴人犯案後,遭證人吳俊宏等人奪下丟棄,無從尋獲,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無違誤,不得以該「尖嘴鉗」未扣案,即任意指摘原審採證有瑕疵,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指出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有無施強暴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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