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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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日南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係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委託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承租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承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種稻、農作等用,迭經催請上訴人回復原狀,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剷除,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迄今均由伊及伊父親開墾耕作使用,已有數十年,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且伊於
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僱工進行土地填平工程時,被上訴人對伊之施工並無異議;本件實係受託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放租職員,將各國有土地承租地號登記錯誤所致;即將伊未實際耕作之日南段七六四之一四、一九地號登記在伊名下,而伊實際耕作之黎明段九一○地號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遵照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示辦理過戶予訴外人 劉光夫 ,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實際耕作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耕作之事實,亦經法院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現場履勘鑑測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前詞所辯縱令屬實,但系爭耕地租約在被註銷前,租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反之,若出租人未依債之本旨將租賃物移轉交付予承租人,則承租人就租賃物尚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縱有租賃關係,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觀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雖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為佐,惟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自三十五年起迄今均於系爭土地耕作等語,並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證明書、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且請求訊問證人 陳枝水吳文登 ;事涉系爭租賃物是否交付,自屬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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