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二樓住處當場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口二十七號」,居所地則為「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二樓」,此節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外,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對照被告確係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二樓為警查獲之情節,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查獲前有何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亦記載犯罪地點不詳,自亦難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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