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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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230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