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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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洪嘉鴻 相對人 林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90,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19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99年度存字第37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953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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