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一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判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