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林(被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港口140之9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逆向進入南134線公路,欲斜穿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吳金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13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迨發現B車逆向橫越時,因受驚嚇而人車倒地,A車繼而滑行與B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鼻梁擦傷併疑似鼻骨骨折、口內傷口併牙齒脫落、下巴開放性傷口
2公分、左腕、右手、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水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金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