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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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壽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後方某工地處飲用酒類飲品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精未退時,於當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7)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明德路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與 陳聖 易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文壽於車禍肇事後,竟即駕車駛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 公正派出所制服警員 溫士賢鄭皓予 接獲民眾通報後,隨即駕駛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處理,並獲悉張文壽駕車逃逸,乃依法前往攔查張文壽車輛,張文壽明知警方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已閃燈並鳴笛警告,仍執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上以蛇行及迴轉之方式逃逸,且於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街及內環路之路口處時,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右側前方板金及右前方輪胎均磨損破裂,而張文壽之車輛因衝撞警車後停下,警遂喝令其下車受檢,張文壽仍拒絕配合,並與制服員警溫士賢及鄭皓予發生肢體拉扯,致溫士賢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涉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因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乃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核與證人陳聖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8年6月
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受傷照片57張(警卷第35至7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嫌疑人照片(警卷第83至87頁)等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車輛毀損,復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致員警溫士賢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先後所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犯罪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通念上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僅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該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遭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本案仍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之一罪。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之期間,有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仍係基於對於警方執行職務之不滿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率爾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造成警員受有前述傷勢,侵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至鉅,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由兄長提供每週新臺幣500元生活費用,已離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雖就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然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飲酒後所駕駛,然僅係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已如前述,自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沒收,縱被告亦有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員警巡邏車之妨害公務情形,惟亦屬一時、偶然利用,衡酌車輛價值及所造成危害情形,逕予宣告沒收亦屬過苛,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5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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