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美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美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美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
8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胡美俐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至4、5至7、8及9至10所示之罪各別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7月)。
㈢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8日│107年2月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33號│字第9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107年度易字第6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8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4號│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7日│107年9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19號│第2889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3日│107年6月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速│雲林地檢107年度速│雲林地檢107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398號│偵字第560號│偵字第560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61│107年度六簡字第232│107年度六簡字第232││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61│107年度六簡字第232│107年度六簡字第232││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同左)│││字第2199號│字第3169號(編號2│││││至4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3日│107年4月2日7時50分│107年6月10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速│雲林地檢107年度毒│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偵字第1113、1451、│偵字第1113、1451、││年度案號││1453號│1453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32│107年度易字第859號│107年度易字第859號││實││號││││審├────┼─────────┼─────────┼─────────┤││判決│107年6月26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32│107年度易字第859號│107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號││││決├────┼─────────┼─────────┼─────────┤││判決確│107年8月13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同左)││││字第3646號(編號5│││││至7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毒│雲林地檢107年度偵│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偵字第1113、1451、│字第4491號│字第4830、6400號││年度案號│1453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59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01│107年度六簡字第467││實│││號│號││審├────┼─────────┼─────────┼─────────┤││判決│107年10月22日│108年3月20日│108年5月17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59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01│107年度六簡字第467││判│││號│號││決├────┼─────────┼─────────┼─────────┤││判決確│107年11月5日│108年4月8日│108年7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雲林地檢108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30號│字第3169號(編號9│││││至1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830、6400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67││││實││號││││審├────┼─────────┼─────────┼─────────┤││判決│108年5月17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67││││判││號││││決├────┼─────────┼─────────┼─────────┤││判決確│108年7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同左)│││└──────┴─────────┴─────────┴─────────┘附表三: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2月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62號│第1093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2號│107年度簡字第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42號│107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93號│第3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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