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于萱選任辯護人王俊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並移請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于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于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5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文馨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5日19時46分、19時49分及1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9,912元、1萬7,517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張文馨察覺遭詐騙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張文馨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1份、張文馨所提出之ATM轉帳收據3紙、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交貨便寄件單、寄件貨態查詢紀錄及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貼文各1份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上「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看到 柯鴻志 張貼的訊息,加入自稱「 趙如萱 」之LINE好友後,「趙如萱」便以投資為由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伊因為急於找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不會騙伊,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智識程度低於一般常人,未認知到本案行為構成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看到柯鴻志張
貼內容為「想賺錢的看這邊,不限男女、不用會費、不用押金、不是打字團、不是直播聊天賺錢,有興趣加賴mm66166趙小姐諮詢」等文字訊息,被告因想賺錢貼補家用,遂依指示加入自稱「趙如萱」之LINE好友,「趙如萱」再以投資為由要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被告遂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5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馨,謊稱張文馨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文馨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5日19時46分、19時49分及19時50分許,先後轉帳2萬9,912元、2萬9,912元、1萬7,5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文馨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張文馨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警5574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警5574卷第3至4頁、偵7628卷第27頁)、張文馨提供之ATM轉帳收據3紙(警5574號卷第22頁反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交貨便寄件單、寄件貨態查詢紀錄及臉書網站貼文各1份(警5574卷第7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574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欺集團係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取張文馨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必然有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無可議。
⒉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均以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為構成
要件。依目前實務所見,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報章傳媒廣為宣導、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或提供密碼,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故意犯罪將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此類案件在實務上佔非常大宗),故詐騙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機會越來越少,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且一般民眾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心理難免急切,實難期待渠等均能詳究實情或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基上說明,不能率爾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便當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⒊被告與自稱「趙如萱」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如下(見警5574卷第7頁至10頁):
被告:如果匯給你的化有一天不要可以會給我嗎簿子趙如萱:如果你在配合期間需要拿回存簿跟卡
不想配合了需要提前告訴我可以讓財務組幫你結算完畢後會把存簿跟卡片寄還給你被告:嗯趙如萱:你可以配合幾本呢被告:一本
簿子也要卡嗎趙如萱: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
(提款卡密碼改為公司的統一密碼)
我們收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會在5天內匯到你指定的帳戶或者現金寄到你定的地址。
被告:如果說簿子跟卡給你
不會說發生什麼事叫我擔嗎你們拿去用我不知道你什麼用途真的怕被騙發薪水不會很快就發一次吧趙如萱:當然不會了
如果我們不給人匯薪水哪裡還會有人跟我們配合我們需要長期配合的人。
(部分對話省略)趙如萱:你配合的是郵局的
你的薪水匯哪裡被告:薪水匯7-11
?趙如萱:麻煩你先把郵局的存簿卡片拍傳給我
一定要拍清楚喔薪水寄哪裡地址告訴我還有你的電話號碼告訴我(薪水匯了方便通知你)我現在幫你做個薪水存檔報備給財務才好給你安排地址可以嗎(部分對話省略)被告:真的不會騙我嗎趙如萱:當然不會哦(完)對照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對方(趙如萱)說工作內容是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1個月能給我1萬元,然後如果有紅利時可以加薪1,200元等語(警2273號卷第65頁),可知詐騙集團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便可按月輕鬆賺取報酬為由,對被告進行遊說,且對話中提及「公司」、「財務組」、「結算」,貌似頗有規模。從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固認這種無須付出勞力便可按月領取固定收入之工作根本子虛烏有,荒誕不經(此為起訴之主要理由,本院卷第15頁),但對於像被告這樣平日需在家照顧幼兒而無法抽身外出工作之人(偵7628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5頁)來說,可謂天上掉下來之禮物,機會千載難逢,稍縱即逝。加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後在家裡開設之85度C咖啡店工作(掃地、送貨、泡飲料),薪水以現金支領,平日只有使用ATM提款之經驗(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此由本院調取被告土庫鎮農會、陽信銀行雲林分行開戶資料暨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也可得證,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才會一步步掉入詐騙集團設計之陷阱中而無自覺,相信自己是萬中選一的幸運兒。檢察官雖到庭主張:「趙如萱」只有口頭承諾,沒有任何擔保,被告係自我催眠之心態而交付帳戶,此部分應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44頁)。惟善良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詐騙集團也善於掌握人性弱點而施詐。被告固一度擔心受騙而出言詢問,而僅獲得「趙如萱」之口頭保證,此一保證顯然不堪一擊,但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已缺乏客觀理智之判斷能力,被慾望蒙蔽而無法看清事實真相(這也是詐騙集團解讀一般民眾心智弱點屢屢詐騙得手之原因),對方復以「帳戶可取回」、「長期配合」、「不會騙人」等話術瓦解被告心防。就上開各情狀觀之,堪認被告同為受騙之被害人,主觀上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況且,本案被告前開與「趙如萱」對話中,趙如萱問被告:你的薪水匯哪裡(指每月1萬元之報酬)?被告答:薪水匯7-11等語,顯得無厘頭;本案帳戶之寄件,也係由超商店員幫忙被告為之,被告不會操作i-bon機器(警5574號卷第2頁、第10頁),顯見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確有不足,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其帳戶之手法超出被告認知,故被告認「趙如萱」之口頭保證為可信乙事,尚非不能理解,而難遽以刑罰相繩。檢察官未區別個案被告之智識、經驗、經濟等各面向之差異,以一般人於合理、謹慎、仔細查證之前提下,即不可能受騙上當云云,不為本院所採。被告辯稱其同為本案被害人,即沒有犯罪(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自非無據。
⒋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且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詐騙張文馨直接匯款並提領,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時(即107年7月4日,警5574號卷第11頁),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張文馨於107年7月5日受騙),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當然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基上理由,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張文馨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等客觀行為,即推論被告構成犯罪。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張文馨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犯罪事實相同」為由,將被告另一偵案移請本院併辦(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既然沒有犯罪事實存在,則此併辦部分當無從依附,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與移請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