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9號」,應更正為「19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2日;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48號被告張裕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鉑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任職之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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