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崇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崇博自民國(以下同)101年3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職員,為板信銀行營業部放款部門之帳戶管理員,承辦授信、放款等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彭崇博因賭博積欠款項,急須資金,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取客戶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即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豪公司)營業處所,為板信銀行客戶世豪公司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取得世豪公司負責人 吳惠姿 交付世豪公司與吳惠姿印章各1枚後,未獲得吳惠姿及世豪公司授權同意,同時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上開世豪公司、負責人吳惠姿之印章於7紙空白之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嗣彭崇博繼於101年9月25日、11月15日左右,先後二次向吳惠姿詐稱:為幫其本人做業績,可將金錢存入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等語,致吳惠姿陷於錯誤,先於101年9月25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再於101年11月15日委請其不知情之夫 周銘輝 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彭崇博為規避客戶一次提款超過50萬元,須有核對領款人國民身分證之程序,遂於101年9月25日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入160萬元款項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上開盜 蓋世豪 公司與吳惠姿印章之空白存摺類取款憑證4紙上,接續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各40萬元,表示世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板信銀行提領存款40萬元之意思,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板信銀行營業部或分行提款而行使,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續四次交付彭崇博提領之現金各40萬元(共計1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豪公司、吳惠姿、板信銀行之財產及商譽。
二、又彭崇博利用吳惠姿委請其不知情之夫周銘輝於101年11月15日匯入100萬元至前開世豪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機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詐取客戶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上開盜 蓋世豪公 司、吳惠姿印章之空白存摺類取款憑證3紙上,先後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45萬元、45萬元、9萬元,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銀行提領存款之意思,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板信銀行分行提款而行使,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彭崇博提領之上開三筆現金(三次共計9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豪公司、吳惠姿、板信銀行之財產及商譽。板信銀行因彭崇博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6月21日核處罰鍰200萬元,並因彭崇博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對世豪公司、吳惠姿負有民法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嗣因吳惠姿於102年3月6日向板信銀行查詢帳戶內存款餘額時,發覺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頁、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4頁、5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崇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15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5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惠姿於偵查中證稱:告證二所示之取款憑證7紙,均非世豪公司授權被告填寫,但取款憑證上蓋用之世豪公司大小章均屬世豪公司所有,被告在101年9月之前2、3個月辦理對保等語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0頁、22頁)。
㈡.此外,復有被告之板信銀行人事基本資料、個人資料表、101年3月21日板信人通字第101065號、第000000-0號人事異動通知函、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服務守則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4之1頁、28頁、原審卷二第47頁)。由上所述,堪認被告為板信銀行職員,承辦銀行貸、放款業務等情至明。且被告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偽填領款日期、帳戶號碼、領款金額,表示世豪公司欲向板信銀行提領存款之意思,向如附表所示板信銀行營業部與分行提款而行使,亦有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7紙、對帳單交易明細1紙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5至12頁)。可見被告偽造取款憑證後,持向板信銀行使提領世豪公司帳戶存款得手等情至明。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板信銀行因被告盜領客戶存款共259萬,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板信銀行遂於102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戶,有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1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44頁)。益徵板信銀行確因被告盜領客戶存款而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並負有民法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被告自101年3月21日至12月31日間,任職板信銀行營業部擔任帳戶管理員,負責授信、放款業務,本負據實辦理之職,然其違背前開職務,利用放款為客戶世豪公司對保取得世豪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蓋世豪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吳惠姿印章於空白取款憑證上,再偽以幫被告作業績,誘使被害人吳惠姿先後將160萬元、100萬元存入世豪公司開設於板信銀行帳戶。被告於上開款項存入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時地,接續偽填盜蓋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之取款憑證上,在如附表所示之板信銀行營業部及分行,各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凡此各情,外觀上與一般銀行帳戶管理員執行職務、服務客戶之模式,無明顯不同,因認被告顯係利用前開職務身分所為。此外,板信銀行亦因被告之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世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因此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200萬元,是以板信銀行確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與不利益,業如前述。次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為偽造。本件被告因承辦授信對保而持有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其授權範圍僅限辦理對保事宜。故被告盜用世豪公司、吳惠姿印章,並偽製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提領世豪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該當於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259萬元,並未逾一億元以上,因認被告違背其職務,冒領客戶世豪公司存款,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證,持以提領世豪公司之存款,分別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其行為局部同一,應為綜合之單一評價,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是被告所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因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有時間及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吳惠姿佯以存款為被告做業績,誘使被害人吳惠姿先後將160萬元、100萬元匯入世豪公司帳戶之犯行起訴,惟上開漏未起訴事實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為規避一次提領逾50萬元,須提出提款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程序,遂在被害人吳惠姿於101年9月25日匯入160萬元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地分次提領;繼又在被害人吳惠姿委由其夫周銘輝於101年11月15日匯入100萬元後,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述時、地分次提領,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7所述時、地,接續多次提領上開2筆款項,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行為接續實施,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二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行,犯罪時間及行為互異,顯係各基於獨立犯意為之,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罪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於89年11月1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月4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然於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主觀在於藉詞詐取款項,雖有利用銀行職員身分,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其二次犯行之銀行客戶均僅世豪公司與負責人吳惠姿,金額各為160萬元及100萬元,此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參以板信銀行部分,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200萬元,惟被告自行擔負對被害人世豪公司與吳惠姿之賠償責任,除已先行償還被害人世豪公司59萬元外,並於102年4月15日與世豪公司代表人吳惠姿簽立200萬元借據,分五十期償還充為和解條件(自102年5月起每月15日償還4萬元),是以本案中對板信銀行實際發生之財產損害金額暨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有異。況被告犯後已供承錯誤,並與吳惠姿成立和解,簽立借據,履行部分分期償還之和解條件,此有借據與存入憑證(均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第23頁),由此可見被告已有知錯彌補之意。是本院斟酌前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縱均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
私,無視銀行與客戶所託,而犯前開之罪,前後所得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損害非輕,惟其事後業已先行償還被害人世豪公司59萬元,並與世豪公司代表人吳惠姿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彼等賠償協議,迄至102年8月已償還4期達1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期20萬元),且其為碩士學歷,已婚,有一名2歲子女,現服務金融業,有正當工作,兼衡被告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保障被害人世豪公司及吳惠姿權益,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世豪公司及吳惠姿共支付200萬元,自102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還款4萬元,迄清償為止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板信銀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與被害人世豪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惠姿達成和解,每月匯款新臺幣4萬元與世豪公司云云,惟查被告自102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償還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身為銀行員,應誠信守法,竟盜領客戶款項,致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名譽、形象嚴重受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顯屬過輕;爰請求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量刑過輕、宣告緩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於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再者,告訴人板信銀行於聲請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已分別於本院宣判前之102年3月12日、同年3月25日向被害人世豪公司共還款28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板橋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二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0頁)。由此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彭崇博偽造之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編│偽造及行│偽造及行使取│偽造取│偽造之取款憑證及盜││號│使取款憑│款憑證地點│款憑證│蓋之印文│││證時間││之金額││││││(新臺││││││幣)││├─┼────┼──────┼───┼─────────┤│1│101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年9月25日於上開│││25日│縣民大道2段││板信銀行總行營業部││││68號(板信銀││,在101年7、8月間││││行總行營業部││辦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9││││││月25日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證。│├─┼────┼──────┼───┼─────────┤│2│101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年9月26日於上開│││26日│文化路1段11││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號(板信銀行││在101年7、8月間辦││││文化分行)││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9月││││││26日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證。│├─┼────┼──────┼───┼─────────┤│3│101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年9月27日於上開│││27日│文化路2段382││板信銀行華江分行,││││號(板信銀行││在101年7、8月間辦││││華江分行)││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9月││││││27日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證。│├─┼────┼──────┼───┼─────────┤│4│101年9月│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101年9月28日於上開│││28日│中正路330號││板信銀行中正分行,││││(板信銀行中││在101年7、8月間辦││││正分行)││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9月││││││28日提款40萬元之取││││││款憑證。│├─┼────┼──────┼───┼─────────┤│5│101年11│新北市板橋區│45萬元│101年11月15日於上│││月15日│文化路1段11││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號(板信銀行││,在101年7、8月間││││文化分行)││辦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提款45萬元││││││之取款憑證。│├─┼────┼──────┼───┼─────────┤│6│101年11│新北市板橋區│45萬元│101年11月16日於上│││月16日│文化路1段11││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號(板信銀行││,在101年7、8月間││││文化分行)││辦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提款45萬元││││││之取款憑證。│├─┼────┼──────┼───┼─────────┤│7│101年11│新北市板橋區│9萬元│101年11月20日於上│││月20日│文化路1段11││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號(板信銀行││,在101年7、8月間││││文化分行)││辦理對保時盜蓋世豪││││││公司印章2次、負責││││││人吳惠姿印章2次之││││││空白取款憑證上,偽││││││造世豪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提款9萬元││││││之取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