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栁翔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A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108年農曆年間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㈠於108年7、8月間某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道巷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復於108年12月間某日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發現生理期遲延,於109年2月6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始知
A女已懷孕10週,遂由該醫院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1、22頁、本院卷第72、
73、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至12頁),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繪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案件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3月16日羅博醫字第109030005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4、13頁、偵卷第8至9頁、彌封袋資料);又參以被告自承其認識被害人A女後不久即知悉A女係15歲之國中生乙節,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二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2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據,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在前案偵查階段,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且有所警惕,竟於108年12月間又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可知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反省自躬、欠缺自律自重,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輕,然事後曾向被害人A女之外祖母致歉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案當時年僅20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而其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須扶養其祖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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