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63號(嗣改分105年度簡字第177號)案件,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月3日止受羈押處分,但該案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自無折抵日數,為此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周依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94號裁定羈押,同年8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05年度易字第1163號繫屬本院(嗣改分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審結),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05年8月30日起羈押,嗣於同年10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借提執行聲請人另案已確定之竊盜案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犯系爭竊盜案件,嗣經本院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105年8月11日至105年10月3日),並無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有期徒刑4月之刑。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聲請刑事補償,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何款事由之情,且依形式觀察,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理由,亦與上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