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本案與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59、2046、2487號案件(即鈞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下稱前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於法未合。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即被告賴怡君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所犯之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審理後,業於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嗣於105年10月13日宣判,有本院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05年
9月2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中檢 宏莊 (優)105毒偵2946字第103606號函所蓋之戳章得考,足見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鄭舜元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