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晏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晏暢於民國106年2月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沿大墩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由告訴人 黃耀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黃耀霆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白晏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耀霆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22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