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號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屏東縣高樹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原路與自由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對林福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