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上訴人 游美有
朱 黃美暖 張 游美月 被上訴人 游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4萬4,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