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管 劉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明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潘明貴之雇主」之真正名稱或姓名,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為「潘明貴」及「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潘明貴之雇主」,關於後者,其表明尚不足以特定起訴對象,此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本院雖已依職權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該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惟基於處分權主義,該被告之真正名稱或姓名,仍應由原告表明,始屬適法。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前來閱卷,並具狀到院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