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志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志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志廣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54分前不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由 吳敏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4分許對黎志廣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敏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
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0元)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4次違犯本罪(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肇事及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造成人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