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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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434號聲請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楊愛美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82,176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17日,詎於109年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年7月17日,聲請人主張於
109年1月4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