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6號上訴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陳雨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3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計新臺幣(下同)57,265,931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3,722,261元及罰鍰29,033,421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且收受被上訴人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22日發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後,乃於同年7月15日以其符合財政部98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98年7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釋(下稱98年函釋)規定之情形為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本稅稅款(不含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所請與上開財政部2份函釋規定不符,乃以被上訴人所屬中北稽徵所100年8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002053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以非可歸責於己所造成之損失為已足,若納稅人繳納稅捐確有客觀事實上繳款之困難,被上訴人即應裁量准予分期繳納稅捐。原判決如認98年函釋係無法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則應果斷認定其屬違法而不予適用;若認其有法律授權但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無關,應依職權為合法性審查,則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品而為適用,原判決即應將原處分撤銷。本件上訴人乃是因股票股利所得而被認定應繳交高額稅捐,該核課客體股票乃實物所得,並非現金收付,故所得稅法對於核定綜合所得中之實物型所得,未如遺產及贈與稅法30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得以課稅標的抵繳之規定,顯係所得稅法明顯漏洞,被上訴人對此應基於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乃原判決不當割裂所得稅法及遺產贈與稅法之稅制設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惠芳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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