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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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蕭豐榮 分別與被告丙○○、丁○○為主附卡持卡人關
係,分別於民國81年9月7日、85年11月4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其中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蕭豐榮簽帳消費迄92年12月30日止,共尚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633,289元,而依雙方約定條款第3條,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4項,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負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計算滯納金。
㈡被告已同意依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
或所附屬信用卡所付之一切帳項,並簽名於附卡簽名欄下,,依其年齡及知識程度,並非不能發現及理解,縱其未加以注意閱讀,亦僅係被告漠視、放棄自身權益,無礙於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已為契約內容一部之事實,是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事外,被告應受其拘束。
㈢被告簽名於申請書決定領用本件附卡,且持卡消費,已充分
享受附卡提供之利益,自應認為被告業已同意依約就正卡帳款負連帶責任,自無何超出其預期之處,亦不能以經濟弱勢為由解免其契約責任。又附卡與正卡持卡人間通常關係密切,是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資力狀況,較發卡銀行更為了解。
㈣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
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利己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可知,亦即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
㈤聲明:⑴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89元及自94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89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蕭豐榮與被告二人雖有主附卡持卡人關係,然本件約
定條款第3條所載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約定與現金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其加重附卡人責任顯失公平;又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亦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消費者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蕭豐榮分別與被告二人為主附卡持卡人關係
,且被告丙○○、丁○○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持有人,而訴外人即主卡持有人蕭豐榮刷卡消費迄92年12月30日止,共積欠633,28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影本二份、帳單影本四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就訴外人蕭豐榮上開刷開積欠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此項約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認為無效之情形?㈡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之規定,要屬定型化契約。是其中第3條第1項:「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拘束。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按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㈢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乃被告二人分別持有附卡,並
從屬於正卡,即由銀行將正附卡一併寄發於正卡持有人即蕭豐榮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列入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由此可知,係正卡持有人蕭豐榮將其信用作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二人之擔保,同意將申領附卡使用人即被告二人之消費款視為自己之消費款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質上訴外人蕭豐榮係被告二人消費刷卡之保證人,且係正卡持有人蕭豐榮於訂約時所認識之風險。至被告二人於正卡持有人即蕭豐榮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其簽約之目的僅係在藉由附卡,取得於正卡共用之同一消費信用額度內之使用權利,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就正卡持有人之信用卡使用消費款負連帶保證之認識及目的;反之,原告則藉由提供此項從屬權利,取得額外之擔保。故原告在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違反被告二人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且不利於被告二人,在雙方之對待給付上亦顯不相當。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有人即蕭豐榮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蕭豐榮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蕭豐榮之消費金額,尤其若蕭豐榮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蕭豐榮將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原告仍將允許蕭豐榮繼續使用,此時顯非被告二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故依此運作結果,亦意味被告二人對於正卡持有人即蕭豐榮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被告二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使被告二人負擔更高之保證風險,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之上開條款約定,顯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申請附卡使用時,已有機會於簽署前
審閱契約條款,自應依約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僅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因而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始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或於附卡持卡人簽名處已將此條款以顯著且放大字體明確告知,得認此一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於消費者簽名時一望即可得知,否則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中「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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