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5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電鑽壹支、萬用鉗子貳支、自製起子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恐嚇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十所示之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夜間)侵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得逞,且於附表編號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一所示之物品得逞,嗣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電鑽一個、萬用鉗子二支、自製起子四支,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法,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時,因警報器響起,甲○○發現有異而至現場察看,當場發現正著手竊取音響之丁○○,因報警查獲本案,並扣得丁○○所有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及攜帶未供行竊用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一支、自製起子四支、萬用鉗子二支,另扣得手電筒三支、汽車音響主機、面板、電腦、車牌、自用小客車、野餐桌展示架二組、棉質手套二十支、手提研磨機一台、千斤頂二台、車用接電線二條、鑰匙一串、獨輪吊具一條、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球型吸食器各一組、注射針筒六支、藥鏟二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指之被害情節相符,並六角板手一支、電鑽一支、萬用鉗子二個、自製起子四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台中市警察局車牌、車牌尋獲通報單三紙、台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
八、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恐嚇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尚未執行即基於概括犯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多次均攜帶兇器為之,竊取之財物不特定,包括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次數達十一次之多,並無銷贓之情形,故贓物大部分均已尋獲,犯後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十所示之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電鑽一支、萬用鉗子二支、自製起子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或為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財物│手段方法│├──┼──────┼───────┼────┼────────┼────────┤│1│94年6月29日│台中市東區自由│乙○○│車牌號碼0000-00│攜帶六角扳手一支│││12時許│一街與復興路口││號自小客車1部(│,破壞自小客車車││││││內有廠牌MAXSONIC│門鎖,侵入車內,││││││、型式LS-8050號│發動引擎行竊││││││汽車音響1台)││├──┼──────┼───────┼────┼────────┼────────┤│2│94年7月6日│台中市南屯區文│丙○○│廠牌TTECH之桌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22時許│心南三路13號屋││型電腦1組│,徒手竊取││││內││││├──┼──────┼───────┼────┼────────┼────────┤│3│94年7月8日│台中市南屯區大│ 陳林雪娥 │車牌號碼00-0000│攜帶六角扳手等工│││16時許│墩六街330號前│所有、蔡│號自小客車1部│具,破壞自小客車│││││ 佩儒 使用││車門鎖,侵入車內│││││││,發動引擎行竊│├──┼──────┼───────┼────┼────────┼────────┤│4│94年7月14日│台中市南區工學蔡妙貞 │放置於車牌號碼│持自備六角扳手一│││16時許│路附近│ 孫馨儀 │VC-8738號自小客│支破壞車廂鎖頭而││││││車後車廂內之鋁製│竊取之││││││野餐桌展示架共2│││││││組││├──┼──────┼───────┼────┼────────┼────────┤│5│94年7月16日│台中市南屯區大│甲○○│車牌號碼00-0000│攜帶足供作為兇器│││16時30分許│墩七街442號前││號自小客車內之│使用之電鑽、萬用││││││SONY牌汽車音響│鉗子、自製起子、│││││││六角板手,並以六│││││││角板手撬開車門,│││││││侵入車內行竊,正│││││││在行竊之際,為李│││││││鴻德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6│94年7月14日│台中市北屯區敦│林大地│千斤頂1個│以六角扳手撬開車│││下午某時│化路168號│││牌號碼HC-3322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而│││││││竊取之│├──┼──────┼───────┼────┼────────┼────────┤│7│94年7月14日│台中市北屯區雷│ 林章熙 │車牌號碼00-0000│持六角扳手撬開車│││凌晨2時許│中街112巷28弄││號自小客車內之汽│門,侵入車內,並││││口││車音響面板1個│發動引擎而竊取之│├──┼──────┼───────┼────┼────────┼────────┤│8│94年7月初某│台中市西屯區廣│ 張原豪 │千斤頂1個│徒手竊取│││日凌晨2、3時│福路180巷17號││││││許│旁車庫內││││├──┼──────┼───────┼────┼────────┼────────┤│9│94年7月初│台中市西屯區港│ 林文夏 │放置於路旁貨車上│徒手竊取│││凌晨4、5時許│尾里同志巷8號││之獨輪吊具(鍊猴│││││對面││子)1個││├──┼──────┼───────┼────┼────────┼────────┤││94年7月初│台中市北屯區敦│丁皖中│車牌號碼00-0000│持六角扳手撬開車││││化路168號││號自小客車內之汽│門,侵入車內行竊││││││車音響1台││├──┼──────┼───────┼────┼────────┼────────┤││94年6月中旬│台中市北屯區安│鍾一臺│鋁製梯1個│徒手竊取││││順北二街4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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