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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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雲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
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
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張雲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18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4日8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之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雲禮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在91年間二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及毒品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固於本院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其上分別載明被告有「鴉片類成癮」及「美沙冬脫癮症候群」等病症(為避免被告醫療相關資訊因本判決而流傳,其餘部分略),嗣並陳稱:「我家裡只剩我有辦法出來工作,我父親已經90幾歲,我母親及哥哥有精神、智能障礙,家裡沒有多的錢可以繳罰金」等語(10
4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惟被告能否為刑罰之執行,抑或其執行之處所及方式,除有法定事由外,應視其執行時之法定理由及情狀,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467條第4款、第468條參照);是被告固為上揭病症或無力繳納罰金之陳述,惟此部分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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