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國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錡國榮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錡國榮與 陳月卿 前因情感問題而生糾紛,並持有其等先前交往期間內所拍攝之性愛影片及照片(所涉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
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50號起訴;起訴書未載「照片」部分,應予補充,下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民國103年6月28日20時49分、29日8時13分、11時51分至11時59分間),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起訴書未載上開6月28日、29日之時間及傳送簡訊之方式,均應予補充)及使用該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輸文字訊息等方式,將欲以散布前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加害名譽之事,向陳月卿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等恫嚇之語,致使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號2樓之陳月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月卿檢具相關資料後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錡國榮之上開住處,扣得有關陳月卿之電子檔(照片及影片)、8G黑色記憶卡1張,並循線通知錡國榮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卿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錡國榮被訴恐嚇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可參。本件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其住所及行為地雖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指明:「......致使在桃園縣蘆竹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陳月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再參酌該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該條之構成要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是該條既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結果,則本件起訴所載之行為結果地於本院轄區,復經告訴人陳月卿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略以:收到被告所傳簡訊及LINE時,伊應該是在桃園家裡或是桃園市○○區○○○路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頁、104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及告訴人103年8月26日、103年12月1日、104年4月22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03年12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指各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照片12張(偵卷第15頁至17頁背面、偵卷第99頁)、LINE翻拍畫面照片45張(偵卷第17頁背面至21頁、第34至35頁及第99頁背面至102頁)在卷可憑。另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照片12張,確有顯示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之時點為20時48分(偵卷第15頁背面上方)、8時13分(偵卷第17頁上方),傳送Line訊息之時點為11時51分至11時59分間(偵卷第101頁上方)。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8日20時49分、29日8時13分、11時51分至11時59分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恫嚇陳月卿之文字訊息內容,時間雖可切割,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起於同一事件,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倘以時間差距強行分開,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本件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情感問題,無顧性愛影片、照片係屬他人人格尊嚴及不欲他人窺見之隱私,而竟以欲將前開影片、照片傳送他人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名譽安全,致其心生畏懼,其行為顯屬不該,甚值非難;且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哭泣情狀一節(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徵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之壓力,迄今未減,堪認其所犯情節及侵害法益均非甚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於告訴人發言後,當庭拍桌咆哮稱:「我已經死2次了,妳還想怎麼樣」等語,經制止後則陳述:「...我知道我做錯了。為了這件事情,我的情緒到現在還無法控制,常常會失控,我沒有什麼要說的,請法官直接判刑」等語(104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可徵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後,仍難避免己身失序行為,本不宜寬縱;惟再審酌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自由刑之必要性,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當初所持以恐嚇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搜索未獲,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繼續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搜索所獲經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有關陳月卿之電子檔(照片及影片)2.03G」及「8G黑色記憶卡」部分,查無證據可認該扣案電磁紀錄本身及現存上開載體為被告所有,且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另妨害家庭案件之重要證據,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2日,以LINE向告訴人恫稱妳如果敢跟楊智文一同至美國出差,就讓全世界得知告訴人很會勾引男人,為被告所犯另次之恐嚇犯行,與本案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僅就被告於103年6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恐嚇犯行記載,並不及於告訴人所指同年月2日之上開行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年度偵字第16658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是據告訴人所稱上情,核與本件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方式暨內容│├──┼───────┼──────────────────────┤│一│103年6月28日│以簡訊傳輸:打給我!不然我直接拿影片給楊看,│││晚間8時49分│反正你都跟他坦白了!│││││├──┼───────┼──────────────────────┤│二│103年6月29日│以簡訊傳輸:我今天打算約楊見面!將一切全告訴│││上午8時13分│他!包括他好奇的影片!妳可以都別聯絡我!後果││││自負!│├──┼───────┼──────────────────────┤│三│103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我要報復妳出賣我!還│││上午11時51分至│有對我不忠!最好的報復方是就是全部跟楊坦白!│││11時59分間│妳的照片我會拿給 錡清泉 看!要他遠離妳,別再靠││││近妳!這些應該很多人想看吧!包括楊。因為昨天││││他有談到!腳踏兩條船妳就是要承擔這個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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